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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THONG THAWATCHAI即他瓦財(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THAMMATHONG THAWATCHAI即他瓦財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高益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當方法」,雖無一定之限制,惟仍應與刊載被告所在地報紙此有類似使被告有知悉可能之效用始得為之,如所為公示送達之方法,並無使被告有知悉之可能,則該方法即非適當方法,而難認已發生送達效力。
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始可。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則呈現浮動狀態而未確定。
蓋被告於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前,尚無法充分瞭解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而喪失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救濟機會,於此情況下,檢察官若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5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
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445號卷第10頁正反面、15至16頁、10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卷第5頁、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17號卷第3至6頁)。
(二)本件檢察官於107年8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由嘉義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再囑託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為公示送達,嗣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即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7年9月11日張貼於該公所公告處乙情,固有嘉義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嘉義地檢署107年9月5日嘉檢珍天107撤緩207字第25451號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7年9月11日嘉民鄉行字第107001935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卷第8至12頁)。
惟被告係泰國籍人,於107年5月27日已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17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自107年5月27日已未居住於臺灣,被告原居留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已非被告之住居所,縱使被告於斯時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被告既已出境離臺,即應將處分書繕本登載於國外版之報紙上,被告始有知悉之機會,然檢察官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後,再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將該處分書張貼於公所公告處,則就此方式對於斯時已未在臺灣之被告而言,根本毫無知悉之可能,實與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所定「其他適當之方法」不符,應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自係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28日作成,惟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
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核其瑕疵亦無從補正治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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