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8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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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繼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繼宗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縣道168 線公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穿該道路,於行經該線道10公里處,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後欲迴車須依遵行路線行駛,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許博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而倒地,致許博鈞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則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故若告訴人係於檢察官起訴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告訴人許博鈞告訴被告柯繼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7 年10月31日,書記官另於同年11月1 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9 、23頁),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及51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7 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有嘉義地檢署107 年12月3日嘉檢珍宿107 偵6381字第107900557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可認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是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合法起訴對外公告生效後,繫屬本院前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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