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4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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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瑛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66 巷、立仁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吳淑瑛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1時10分16秒,吳鳳南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且於通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同日11時10分20秒,直接撞上從吳鳳南路266 巷口前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往立仁路之黃明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造成黃明桃與其後所搭載之乘客1 人均倒地,致黃明桃因而受有左足第1 腳趾趾骨骨折與第2 、3 、4 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吳淑瑛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4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瑛固坦承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明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騎過去時是綠燈,車輛已經通過路口一半才轉為紅燈,我騎到吳鳳南路與立仁路口交接處時,遭告訴人撞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9、32、50頁)。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11時10分20秒,在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66 巷、立仁路交岔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1 腳趾趾骨骨折與第2 、3 、4 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06 年7 月28日11時10分,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66 巷與立仁路有發生車禍,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25至29頁)各1 份,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警卷第33至42頁)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事故發生地點,於106 年7 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45頁勘驗筆錄、第55至74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9張),可見:1.於該日11時10分0 秒至11時10分15秒,吳鳳南路南北向車道均持續有汽機車往來行駛,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吳鳳南路266 巷口前之待轉區停等紅燈。

2.自該日11時10分16秒起,行駛在吳鳳南路北上車道之汽機車,紛紛開始在吳鳳南路與立仁路交岔口之停等線前停車,其中停在停等線前之第一輛汽車明顯可見其車輛後方之煞車燈亮起。

直到同日11時10分50秒起,前述汽車之煞車燈才熄滅,而在吳鳳北路南北向車道上之汽機車亦開始陸續起駛通過上開路口。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於11時10分18秒自待轉區起駛。

3.於該日11時10分16秒起至11時10分50秒間,除了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行駛在吳鳳南路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而於11時10分20秒,自告訴人左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外,在此期間,吳鳳南路南北向車道均無其他汽機車通過上開路口。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知從106 年7 月28日11時10分16秒起至11時10分50秒止,除被告之外,吳鳳南路南北向車道之汽機車均處於靜止、停等之狀態,由此可認於上開期間內,吳鳳南路雙向車道之號誌均為紅燈。

再互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0、61頁圖片10、11、12)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上方),可知被告於106 年7月28日11時10分18秒,方才通過吳鳳南路上與停等線相鄰之行人穿越道。

顯見被告跨越吳鳳南路南下車道之停等線時,號誌已轉為紅燈。

從而,被告是闖越紅燈號誌而通過上開路口,始會撞擊因見綠燈而從待轉區起駛之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據,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謹慎遵守。

故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時,在停等線前煞停,並於通過路口時,全程注意路上往來車輛之動態,以避免危險發生。

然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吳鳳南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因而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則騎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是依循綠燈號誌,騎乘機車甫自待轉區起步向前行駛,並無肇事因素。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闖越紅燈,而撞擊依循綠燈號誌而行駛之告訴人,釀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屬不該。

再考量告訴人於起駛時,突然遭被告自左側撞擊,就事故之發生尚無肇事責任,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為任何賠償,更反指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業,患有心臟病而健康狀況不佳,目前與其配偶同住,領取老人年金維生(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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