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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文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0時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明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駛至,雙方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明勳告訴被告陳新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07年2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前調解成立,並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前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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