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4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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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彌陀路與體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駛入體育路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時,突見甲○○之機車行駛至前方,一時閃避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機車左前車身,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肩挫傷、右側髖挫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甲○○告訴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279 至28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等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具狀及當庭辯稱:伊承認有逆向駕駛行為,惟伊所駕駛之機車有採取煞停、鳴按喇叭之措施,係在已靜止狀態中被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撞到,導致伊左腳受傷;

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可自行活動,不需旁人扶持,外觀並無傷勢,告訴人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僅有掛號費,並無其他治療費用,二日後始再至門診治療,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 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斜切左轉逆向駛入體育路時,與沿體育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之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912號卷《下稱交查卷》卷第17、92頁、本院卷第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6、92頁、本院卷第280 至286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4 日嘉市警交字第106190680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 至35頁)。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指稱當時依體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正常行駛,突見被告未依交通標線指示自彌陀路238 巷口左轉斜切逆向行駛而來,往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沿體育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即被告甲○○)由我右側彌陀路238 巷東向西斜切左轉體育路往我方向(逆向)騎來,當時我車左側同向有汽車,我向右閃避不及,致使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輕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

於偵詢中證稱: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位置如卷附之現場照片,我機車左前方及對方機車左前方是碰撞位置,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發動行駛中等語(見交查卷第92頁);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體育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體育路與彌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速30、40公里左右,我先看到路口為綠燈,因有同行者在後方,我車速不快沒有加速,然後被告就從右前方旁邊路口即彌陀路238 巷巷口逆向騎過來。

如果被告是靜止的狀況,我騎過來不可能沒有看到他,他就在我的正前方,我不會繼續騎乘不煞車撞上被告。

我快要到紅綠燈前,看到被告車子,那時我與被告距離大概是證人席與檢察官席之距離,我左邊有輛汽車,所以我無法往左閃,被告是在行進當中與我發生碰撞,當時被告兩腳沒有放在地上。

我沿體育路由南往北行駛時一直往前行,沒有左右偏移,突然看到被告車輛才往右偏移仍閃避不及。

當時碰撞位置在左前車頭,我立即倒右邊人車倒地,我有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

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查卷第9 頁),被告行進路線係由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 巷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駛出巷口,逆向進入告訴人行駛之體育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肇事地點適在體育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邊線附近,該巷口與體育路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3 、4 、5 )顯示肇事後,告訴人車輛右側身倒地,後車輪位置在外側車道邊線上,車頭及前車輪位置朝向更右側;

被告車輛位置較靠近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且車頭朝南,適與該路段係由南向北之行駛方向呈現逆向之情狀,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相互吻合,是告訴人之指訴,有客觀跡證可佐,應足採信。

被告固辯稱當時所駕機車已煞停靜止,是告訴人車輛行進狀態中撞伊左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前車身」;

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問: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位置是否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左前方、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答:是。」

、「(問:事故發生當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是否發動行駛中?)答:是。」

(見交查卷第92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陳述係在行駛中肇事,左前車身為撞擊位置,被告事後翻易前詞,已難遽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辯稱:我當時時速2 至3 公里,等於用腳滑行的速度,看到告訴人約距離40公尺左右,肇事當時我兩腳在地上,第一個撞擊位置在我左腳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292至293 頁),衡情果若如被告所述,既已於相距40公尺距離兩腳在地滑行即見告訴人車輛駛來,豈會來不及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既已將自身車輛煞停靜止雙腳立於地上,豈會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所執辯解,核與常情有悖,礙難採取。

堪認被告應係貿然騎車逆向左轉駛出巷口,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前方之體育路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始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而肇事無疑。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21至2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明知交岔路口應遵行交通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駛,竟捨此不為,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逆向行駛之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依交通標線之規定,貿然騎車左轉駛出巷口並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碰撞而肇事,告訴人為直行車,本具有優先路權,無從預期及注意被告自巷口逆向駛出左轉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

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及覆議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後,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覆議結果裁決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387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 年12月20日室覆字第1060146667號函覆之覆議意見各1 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均同此結論。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又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28分許案發時人車倒地,並於當日下午5 時9 分許即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2日後之23日門診,經醫師診斷有雙肩挫傷、右側髖挫傷、頸椎扭傷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坐在路邊,後來自行站起來,我母親到場載送我去醫院,我右肩很痛,事後發現左肩也會痛、右邊脖子無法轉動,2 日後去門診有告訴醫生,回去看脖子與左肩並一起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生要我做復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106 年2 月23日106 字04486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

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經診斷患者之傷勢作成之判斷,當無不實記載病症之可能,再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車輛發生後之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急診病歷上載入院方式:「步行」、告訴人主訴:「病患來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 )約16:30左右騎機車發生車禍,右肩及右HIP 撞到疼痛入」;

醫師診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就診、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門診病歷上載醫師診斷:「未特定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就診、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7 年3 月5日(107 )惠醫字第143 號函及檢附之乙○○急診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1 至202 頁),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互核相符。

並衡諸告訴人所具結證稱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向右側人、車倒地之情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形成方式(挫傷)並無重大背離不符之情,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危及生命,故告訴人當時倒地後尚能站起,由母親載送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亦核與情理無違,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肩挫傷、右側髖挫傷及頸椎扭傷」之傷害,亦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猶執詞告訴人可自行行走就醫,急診僅支付掛號費而未支付診療費,事隔2 日始行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難認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母親丙○○到庭作證,然告訴人母親並非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輕型機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經行車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曾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惟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僅肢體挫傷,程度尚非嚴重,暨衡酌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1 萬元至1 萬5 仟元左右,收支平衡,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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