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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美茱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美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茱於民國106年8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R2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嘉義市○區○○街○○○○街○○○路○○○號誌岔路口左轉垂楊路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即貿然超過同向在前暫停路口等待左轉之林怡君騎駛之車號000─PED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側擦撞林女機車右側,造成林女受有「右足月狀骨線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茱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左轉不慎致與告訴人林怡君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調查,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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