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岱均於民國OO年OO月OO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O區OO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OO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黃燈、紅燈時,即應遵行該號誌而停止前進,且應注意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紅燈之際,仍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超車進入路口,適有關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OO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於黃燈秒末轉為紅燈之際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2 車閃避不及,遭被告黃OO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致關OO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內出血,植物人狀態、臉部多發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行復位術後、左腳掌壞死併開放性骨折、敗血症、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膜下血腫、多處顏面骨骨折、左腳嚴重粉碎性損傷、左足第五蹠骨骨髓炎、左足第一、二、三趾壞死及右顱骨缺損等重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意識完全昏迷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含管灌餵食,洗澡,大小便,翻身),24小時需要由專人照護。
因認被告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8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害人關OO於本件車禍後,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救治,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膜下血腫、多處顏面骨骨折、左腳嚴重粉碎性損傷接受手術後,仍造成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左腳掌壞死並開放性骨折、敗血症等狀況,而有意識完全昏迷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由專人照護之情事,經本院於OO年OO月OO日為監護宣告,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憑,檢察官固於106 年12月4 日以被害人關OO不能行使告訴權為由,命發函指定被害人配偶朱OO為代行告訴人,然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而無法行使告訴權,然其配偶本得獨立提起告訴,且被害人配偶朱OO於檢察官指定前,已先於106 年11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當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486號卷第6 頁),是檢察官嗣後指定告訴人朱OO為代行告訴人於法不合,不生指定代行告訴之效力,核先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朱OO既已合法提出告訴,被告亦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OO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