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58,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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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8、95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王莉婷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9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左後方來車,即驟然往左偏行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林育信騎車附載告訴人楊雅惠,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育信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楊雅惠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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