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6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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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億平日務農,亦駕駛自用小貨車噴灑農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環南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環南路515巷東側欲右轉往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路段右轉時,未注意右後來車。

適有告訴人陳達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陳達鋒見狀,已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告訴人陳達鋒因此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髖部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4頁、第5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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