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7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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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從路旁起駛,應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逕行左轉橫越路中雙黃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賴○玄(民國92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賴○玄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及裂傷、右臉頰輕微擦傷、下唇內側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2月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修股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19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修股刑事案件辦案審理單、本院107年2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9、33至46頁)。

經核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追訴被告過失傷害情節,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相同,足認兩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日始繫屬本院周股分案受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0號起訴書及同署107年2月26日嘉檢珍和107偵1210字第05324號函存卷可查,則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於本院修股,檢察官再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依上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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