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7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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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邱國竝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晚9時20分許,自屋外騎乘牌照號碼NVH-8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至同晚9時40分許,行經同市中山路與國華街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邱國竝酒味濃厚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乃於同晚9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邱國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

打零工維生、家境勉持;

為拿取送洗衣物而酒後騎車外出;

呼氣之酒精濃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檢察官雖認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而聲請沒收,惟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從而上開機車既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關聯客體,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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