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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良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某村里道路由坑後往麻箕埔方向(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三線公路279.2公里處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三線公路由竹崎鄉往嘉義市方向(北往南)行經前揭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雙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雖經就醫治療,惟仍有頸脊髓損傷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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