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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被告凃閔翔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912-GZK 號重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德卿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街與莊敬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
適有告訴人王念慈騎乘MDS-0682號重機車,沿莊敬街由北往南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暫停讓右方車被告騎乘之重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擦撞,王念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雙肘、右下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凃閔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閔翔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912-GZK號重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德卿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街與莊敬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
適有王念慈騎乘MDS-0682號重機車,沿莊敬街由北往南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即凃閔翔騎乘之重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擦撞,王念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雙肘、右下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念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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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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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凃閔翔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查中之自白 │乘機車未減速慢行而肇事,│
│ │ │致告訴人王念慈受傷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王念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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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 │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 │口,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
│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
│ │共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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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明書1紙 │述之傷害,與被告之擦撞行│
│ │ │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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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鑑定意見:告訴人騎乘重機│
│ │監理所107年2月1日嘉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監鑑字第1070024380號│,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
│ │嘉雲區0000000案)1份│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 │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應負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責任,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
又被告肇事後,當場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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