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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盈達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保安一路交岔路口,在其行駛之自由路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而與之交會之保安一路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被告邱盈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上揭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以時速逾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經系爭路口,適有被害人蔡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沿保安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雙側肺挫傷致氣血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由被害人蔡甲○之父蔡乙○對被告邱盈達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邱盈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乙○告訴被告邱盈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業於107年3 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蔡乙○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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