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89,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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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鋒前曾有4 次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20時許,在嘉義市上海路之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南京路與興業西路口時,因其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志鋒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2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 、53-54 頁;

本院卷第19、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 頁),堪為補強證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

前已曾犯多次公共危險罪,屢屢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經科刑處罰,始終未能反省己身不當行為,非但毫無悔改之意,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甚有不該。

且無照駕車上路,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標準,對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益徵其缺乏反省能力,法紀觀念淡薄,惟衡以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然一再違犯,且前述之最近1 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已婚,小孩均已經成年,與太太分居10多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日一個人居住生活(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26頁),犯後坦認犯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雖當庭建議請求本院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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