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佳容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俊呈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 、45-46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謝佳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子寮2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容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夜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告訴狀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巿東區中山路、新生路口欲左轉新生路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劉俊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中山路自對向駛來,亦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俊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臏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俊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巿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1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