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9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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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懷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懷親於民國106 年6月15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芳安路1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芳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頷挫擦傷、右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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