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鄭福明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車沿嘉義市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拿取手機接聽電話,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騎車之告訴人許靖英,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膝部擦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