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9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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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孃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孃瑩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

惟於同日14時18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林昕步行闖越紅燈號誌欲由西往東穿越中山路,致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而駕車與林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髖挫傷併肌腱炎及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孃瑩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21、22、29、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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