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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秋來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 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中山路5 段930 號前),欲右轉三和路,本應注意駛至路口後,應再確認安全無虞,始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蘇育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未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行駛,反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扭傷之傷害。
嗣被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後,即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2日死亡,有卷內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1 份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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