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簡上,10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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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弘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30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晉弘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書狀聲明上訴,以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上之失當,上訴理由略稱:希望跟告訴人和解後,可給予緩刑等語,至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被告亦有嚴重受傷,其家庭頓失依靠,希冀告訴人可考量雙方傷勢顯不相當,盡速讓本案塵埃落定,互不追究,恢復平靜生活等語。
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瑕疵,辯護意旨亦然,則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所生損害非重,亦非秉性惡劣,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爭執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過程,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 萬2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點收無訛,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第262號調解筆錄影本 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定於107年12月20 日行審判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及送達代收處送達傳票後,均由本人蓋用印章受領,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 95、97頁),是上開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弘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林晉弘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6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線迴轉,適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雙膝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晉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5頁)。
(二)告訴人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1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6頁。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關於路面濕潤而誤繕為乾燥,及該路段東向西速限40公里,西向東速限為60公里部分,均另經承辦員警於職務報告予以更正及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05頁)。
(四)告訴人於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3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4-1至15-1頁)。
(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1份(見本院院第47至53;
101至103頁)。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雙方均有過失;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未靠右行駛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辯護人根據2 種不同之計算方式,指稱告訴人超速之速度分別為時速69公里、70公里、63.5公里(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彼此歧異,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二)辯護意旨關於以路燈距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經過編號234 至236 路燈距離之時間計算告訴人速限(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因供計算之資料不明確,其計算告訴人機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70公里等結果難認正確:1.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無法明確辨識編號234 至236 路燈之位置,此有本院擷取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佐。且本
院當庭請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擷取畫面圈出編號234 至236之路燈,辯護人亦表示無法精確確認,辯護人嗣提出之刑
事辯護(二)狀,亦未明確標出該等路燈,遑論辨識告訴
人機車何時通過上開路燈。況本件路口監視器拍攝之角度
為斜拍而非垂直拍攝肇事路段,因拍攝角度關係亦無法精
準判斷告訴人機車通過上開路燈之時間。故無法以監視器
影像關於告訴人通過各路燈間之時間,計算告訴人機車之
速度。
2.辯護意旨關於上開路燈之距離係以GOOGLE衛星空照地圖比例尺量測,然其所擷取GOOGLE衛星空照圖並無法辨識出地面上之路燈,該等路燈當係被告或辯護人自行標出位置再
以比例尺量測,因此所得各路燈間之距離是否正確,亦非
無疑。
3.故辯護人據此計算告訴人機車案發時之速度為時速69公里、70公里,難認正確。
(三)辯護人另以摩擦係數、刮地痕長度、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之車速,及被告、告訴人與機車之重量等資料據以計
算告訴人時速為63.5公里,亦非正確。
1.案發當時肇事地點之路面濕潤,並非乾燥,此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承辦員警職務
報告可稽,辯護意旨以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據以計算
告訴人機車速度,已有錯誤,且辯護人提供之計算式中,
乾燥路面之摩擦係數介於0.45至0.55,何以逕以不利告訴人之摩擦係數0.55予以計算(見本院卷第68頁),亦未說明。況案發當時肇事地點之路面為濕潤,其摩擦係數當更
小於乾燥路面之摩擦係數,亦即若造成同樣長度之刮地痕
,濕滑路面之速度當小於乾燥路面之速度,益徵該計算方
式所得出之結果有誤。
2.另計算式中據以認定告訴人、被告及機車重量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
3.故辯護人據此計算告訴人機車案發時之速度為時速63.5公里,難認正確。
(四)況被告機車原於路邊緩慢行駛,於路口監視器影片第2 秒至第3 秒,約1 秒內突由路邊往左朝分向限制線迴轉,而
與後方告訴人機車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遇此
突發狀況,告訴人機車反應時間僅有1 秒,而依前揭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一般人遇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為1.6 秒,足認本件告訴人於遵守速限規定下,亦會因反應時間不
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據此可推知無論告訴人有無超
速之過失,均將因被告違規左轉而發生車禍,則告訴人超
速與否即與本件車禍會否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五)至辯護人另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認告訴人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
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然上開規定目的在於未予分向之道
路,為避免往來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故而規定往來車輛
各應靠右行駛。辯護人既認肇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為有分向之道路,與該規定之內容不同,如何可據此認
定告訴人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其說明與引用之法條矛盾
,實有疑義。況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靠路邊緩慢行駛業
如前述,辯護人辯護狀亦如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頁),則常人遇此狀況,若欲超車即無法靠路邊行駛,是告訴人
機車欲超越緩慢行駛於路邊之被告機車當無法靠右行駛,
嗣因被告機車往左迴轉而為閃躲往左偏駛,難認有何疏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信。
另肇事路段西向東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東向西則為時速40公里,此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附本院卷可稽,併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
(二)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三)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四)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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