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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家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
31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車家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7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影本 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0、63至65、85至87、9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肩膀挫傷、腦震盪、牙齒斷折、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傷勢非輕,至今尚未完全痊癒,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告自犯下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未見悔意,迄未善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難以令告訴人心服,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判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因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未犯罪,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檢察官與被告以前揭理由,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量刑過重,各自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忽未予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7 萬5000元(此金額不含強制險)之賠償,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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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18號 │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車家程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
│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車家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車家程於民國 │
│ 106年3月20日上午,駕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產業 │
│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 │
│ 同村無號誌之新和庄13之31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
│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
│ 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 │
│ ,貿然直行,適有甲○○騎車沿同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 │
│ 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
│ 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 │
│ 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於 │
│ 上揭過失下,2車發生碰撞,使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
│ 、肩膀挫傷、腦震盪、牙齒斷折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6 │
│ 0737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車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 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 │
│ ,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
│ 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 │
│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 │
│ 證審酌被告前未犯罪;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 │
│ 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甲○○和解;被告 │
│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 │
│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
│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
│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 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
│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
│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
│ 書記官 蕭惟瀞 │
│壹、附錄法律條文: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
│ 被 告 車家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車家程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產業道路由 │
│ 北向南行駛,行經該村新和庄13之31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 │
│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村產業道路 │
│ 由東向西駛至,雙方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 │
│ 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肩膀挫傷、腦震盪、牙齒斷 │
│ 折等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車家程之供述, │
│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2紙 │
│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
│ 檢察官 曹 合 一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
│ 書記官 林 宗 利 │
│參考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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