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龍治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黃芳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龍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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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龍治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龍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龍治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啟遠,沿嘉義市東區親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興仁街及吳鳳南路交岔路口前,明知槽化線之設置,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本應注意不得於分向限制槽化線處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槽化線處向左迴轉欲往興仁街行駛,適有黃芳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親水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賴龍治前揭迴車處,因賴龍治閃避不及而與黃芳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黃芳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頭骨折之傷害。
嗣經黃芳棗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芳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龍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核交卷第65至6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5 頁,核交卷第63至64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肇事地點google地圖影像6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15至29頁,核交卷第17至5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芳棗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按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不含先前原告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額),且當庭交付2萬元現金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訖,另約定22萬元於107 年5月15日前給付,餘8 萬元自107 年5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2 萬元並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13 至114 頁),而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自難謂原審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就本件車禍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
兼衡告訴人因車禍所導致之身心創傷;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尚見悔意;
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受雇從事挖土機駕駛業,收入依工作量而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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