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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蘋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甲○○未與被告和解,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告訴人傷勢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本件上訴。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的程度、態樣,告訴人所受的傷害、被告坦承犯行的態度,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的素行、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未注意,釀成本件車禍,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1頁),檢察官基此,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簡上卷第84頁)。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傷害。」
後補充「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假証明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份、醫療收據6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讓其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與公公、婆婆、先生、3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黃線區域,違規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放路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視線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族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來,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肘、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
按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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