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簡上,3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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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進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①被告蕭進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③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筆錄外」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在北部租屋工作,欲圖溫飽並非易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拘役50日,雖得易科罰金,但非被告所能負擔,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犯後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俊博、吳芷瑩同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各自達成和解,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3頁、第132 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駕車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件
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蕭進文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上,騎車沿○○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晚9時18分許,途經該路與○○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車陣中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永和街,適黃俊博騎車附載吳晨穎,沿○○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吳芷瑩亦騎車跟隨在黃俊博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黃俊博、吳芷瑩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依上開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其2人均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行駛,致黃俊博所騎乘機車之左車頭、左車身碰撞蕭進文機車之右腳踏板區,吳芷瑩所騎乘機車再追撞蕭進文所騎乘之機車,使黃俊博受有雙側踝部挫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雙肩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吳晨穎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雙髖部挫擦傷等傷害;
吳芷瑩受有右足挫傷併撕裂傷2.0公分伴伸肌腱部分損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增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60996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俊博、吳晨穎、吳芷瑩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未犯罪;
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犯後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俊博、吳芷瑩同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
├──┼───────────┤
│ 1  │被告蕭進文於偵查中之供│
│    │述                    │
├──┼───────────┤
│ 2  │告訴人黃俊博、吳晨穎於│
│    │之指述                │
├──┼───────────┤
│ 3  │告訴人吳芷瑩之指述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 │
│    │照片31張              │
├──┼───────────┤
│ 5  │陽明醫院106年2月6日第 │
│    │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
│    │明書                  │
├──┼───────────┤
│ 6  │陽明醫院106年2月8日第 │
│    │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
│    │明書                  │
├──┼───────────┤
│ 7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    │定醫院106年5月11日106 │
│    │字第11623號乙種診斷證 │
│    │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3│
│    │月31日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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