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簡上,3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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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榕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下280.8 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輪胎遇道路積水而打滑,造成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偏移並停止在內側車道。

黃俊榕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後,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於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事故地點及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有足夠時間予黃俊榕為前述處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跑向外側路肩待援,未依規定開啟危險警告燈,亦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此時適有吳彥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芳岑於副駕駛座,沿前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同一處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駕車自後方撞擊黃俊榕車輛之右後方,進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吳彥騰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劉芳岑則因此受有頭部和頸鈍傷;

胸壁鈍挫傷;

頸椎、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彥騰、劉芳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俊榕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因打滑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受損,最終停止在內側車道,卻未依規定在事故地點及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以致告訴人吳彥騰駕車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彥騰、劉芳岑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黃俊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2 、5 、6 頁,偵卷第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112 至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騰(見警卷第7 至9 、13、14頁,偵卷第27頁)、劉芳岑(見警卷第15、16、21頁,偵卷第27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見警卷第40、41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見警卷第11、12、18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見警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打滑後至內側車道,有打故障警示燈(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危險警告燈),我的車輛被吊到吊車上時,故障警示燈還在閃云云。

然查,告訴人吳彥騰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告訴人吳彥騰及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劉芳岑均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閃爍危險警告燈等情,業經證人吳彥騰、劉芳岑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3、21頁,偵卷第27頁),自堪採信。

此外,依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員警陳柏鎮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後,均可確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尚無危險警告燈持續閃爍之情形。

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 張,亦未顯示其所駕車輛有閃爍危險警告燈之狀態,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前述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 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汽車修護為業,且合法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頁),且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據,其對於上開規定及汽車故障或發生事故時之處置方式當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循。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未達不好,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記載周詳,並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頁)。

被告疏未依前揭規定為適當之警示以避免後車追撞,就逕自走到外側路肩待援以求自保,導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吳彥騰不及煞停閃避而自後撞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有雨,且被告有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然當時之雨勢尚非滂沱大雨,行車視線未達不良之程度等情,經告訴人吳彥騰在事故發生之初,即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天候下雨,路況還好,交通流量順暢,視線良好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證人陳柏鎮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的雨勢,開車雨刷應該要用中段,還不用到最高段的雨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4 頁),並有前述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頁),亦堪認定。

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下車不久(不到1 分鐘),我車即被行駛於內側車道之9L-332 8號車撞擊(見警卷第2 、3 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跑出去外線,第一臺車就立刻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吳彥騰是在被告跑到外側路肩求援後,方才撞上被告所駕車輛,而非立即自後追撞,顯見前述2 車輛間於發生碰撞前尚有相當之距離可供注意並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

再者,事故地點既無照明,則被告所駕車輛上原已開啟之後車燈,應更加顯著可見,足使告訴人吳彥騰注意到前方有車輛占用車道,但告訴人吳彥騰於警詢時卻陳稱:當我看見車號0000-00 該車時,就撞上了,我往中外車道轉後,我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及路肩等語(見警卷第13頁)。

綜上,可認告訴人吳彥騰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全未注意到前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未及煞停直接撞上,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輕微,至多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友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開啟危險警告燈(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

然本院就此部分已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且被告友人均是於事故發生後始到場,並未目睹事故發生之經過,亦無調查之必要。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本件被告平日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需於汽車修復後駕駛車輛以試車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 、116 頁),惟駕駛汽車並非其主要業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是22時40分許,屬被告下班時間,其駕駛母親所有之汽車外出,是為接送女友等情,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116 頁),故被告所為純屬私人活動,與其主要業務既無任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非屬其附隨之事務,其本件之駕駛行為尚與業務無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因被告於工作中需為客戶試車,而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屬誤會,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加以否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4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駕駛行為尚與其業務無關,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

再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與其母劉玲甄連帶賠償告訴人吳彥騰、劉芳岑及告訴人吳彥騰之母周麗繡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並於107 年7 月25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4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吳彥騰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吳彥騰為肇事次因」等語,進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僅有部分過失責任,並憑此量處被告之刑度,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然告訴人吳彥騰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業經論認如前,檢察官以此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自撞護欄,導致車輛損壞而占用內側車道後,竟未依前述規定,為妥適之警示措施,致行駛在同一路段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吳彥騰閃避不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雖辯稱有開啟危險警告燈,然就其未規定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犯行仍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非於執行業務中肇事,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顯著,縱使告訴人吳彥騰與有過失,程度亦屬輕微。

再者,告訴人劉芳岑所受傷勢程度不輕,更因經歷本件事故而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但終能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及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任職於其父開設之保養廠,從事汽車保養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存款,但無不動產,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均於調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及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同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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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被告黃俊榕應於107 年7 月25日前,與其母劉玲甄連帶給│
│賠償│付告訴人吳彥騰、劉芳岑及告訴人吳彥騰之母周麗繡共新│
│    │臺幣4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屆期由被告│
│    │直接匯入告訴人吳彥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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