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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村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28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士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交簡上字卷第28、29頁)為證據。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即與證人林雨柔以3,000元和解,然事後就醫、修車花費甚鉅,希望法院念及伊為初犯,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不可能這麼高,從輕量刑等語,而提起上訴。
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酒駕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復參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法定本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衡其刑度仍屬低度刑;
況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約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25毫克之 6倍。
被告雖稱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不可能高達每公升1.55毫克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日施測員警黃獻輝到庭結證稱:伊於交通隊任職約11年,現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交通隊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機器,每年均會送至經濟部檢驗局檢測,應無機器故障之問題,且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被告對於測試數值並無表示有意見,測完後被告即簽名。
且伊使用此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機器多年,也有超過每公升1.00毫克以上之數值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84至88頁),證人黃獻輝為當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人,對於當時狀況最為瞭解,且證人黃獻輝擔任交通隊員警已逾10年之久,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機器操作甚為熟悉。
基上證人黃獻輝證言可知,證人黃獻輝於本案發生時使用之機器係經檢測合格之機器,且測試當時亦係被告自行吐氣施測,測試完亦由被告自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簽名,被告空言否認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不可能這麼高云云,應無可採。
至被告與證人林雨柔和解部分,係當事人自行就受傷、車損部分簽立和解書,與本案公共危險係追訴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尚無關聯。
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酒駕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周士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村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沿嘉義縣○○鄉○○路○○道○○○○○○○○○○村○○00000號前欲行左轉彎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不慎與沿上開路段快車道同向駛至,由林雨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對周士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雨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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