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簡上,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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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容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容嘉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容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核被告許容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偉城、林品芳成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審卷第8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778號卷第1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無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並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頁),茲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偉城、林品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1至43、55、57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容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容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林品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撕裂及下巴撕裂」補充為「林品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撕裂、下巴撕裂及臉部2公分撕裂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駕車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複數人格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許容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容嘉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快車道設有「除大客車、大貨車外,快車道禁止右轉彎」標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依循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而逕行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偉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芳,自忠孝路慢車道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偉城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以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以及擦傷等傷害;
林品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撕裂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城及林品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容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偉城及林品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有前述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論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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