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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素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素琴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何OO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胰臟尾部撕裂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左胸壁挫傷、右足踝撕裂傷、腹腔內膿瘍,及部分胰臟切除及脾臟全切除手術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對其人生有重大之影響,被告至今未為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4 月,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以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係導致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並詳述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7 月23日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5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琴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素琴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鴿溪寮82號(電桿平等34分6分29)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何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鴿溪寮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盧素琴見狀閃避,兩車因而碰撞,何OO人車倒地,受有胰臟尾部撕裂傷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左胸壁挫傷、右足踝撕裂傷、腹腔內膿瘍,及部分胰臟切除及脾臟全切除手術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素琴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復有告訴人何OO於警詢、偵查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4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7001865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21頁、偵卷第17至2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12月15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佐憑(見警卷第24頁)。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脾臟撕裂傷,故須將其脾臟全數切除,此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而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
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
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
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尚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亦隨之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治療後,將其脾臟完全切除,達於刑法上所謂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應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嘉交簡卷第1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犯罪;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
態度;專科畢業;從事會計;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須
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兼衡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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