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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世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世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世仁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巿西區垂楊大橋機慢車專用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垂楊大橋東向西第3 支燈桿附近之右轉彎路段處,發覺電動自行車即將沒電而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應靠右順序行駛,且慢車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將前揭車輛斜停於車道上,妨害車輛通行,適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蕭○○與陳○○均人車倒地,導致蕭○○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陳○○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鐘世仁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陳○○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及陳○○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未因沒電而欲迴轉,亦未斜停於機車道上,係告訴人蕭○○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之伊車,害伊受傷,伊並無過失,證人劉美利可以作證云云。
經查:㈠被告鐘世仁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巿西區垂楊大橋機慢車專用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垂楊大橋東向西第3支燈桿附近時,適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自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蕭○○與陳○○均人車倒地,導致蕭○○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陳○○則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00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至10、45至51頁、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經告訴人蕭○○與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年度他字第93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交查卷第7至10、47至5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3月1日、106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3、14至15、23至33頁、他卷第7至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垂楊大橋之機慢車專用車道由東向西方向之第3 支燈桿附近,為上坡之右轉彎路段,右側為隔音牆,左側為與快車道分隔之水泥護欄,路面寬約2.8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 至6 )共6 張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3、23至24頁)。
被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供稱:「我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垂楊大橋慢車道由東向西行,至事故地點我電動車快沒電,我減速準備要迴轉時,就被我後方騎乘來的機車擦撞。」
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的電動車是停著的,是對方撞過來。」
等語。
是被告已自承因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快沒電而將該車斜停在機車慢車道上之事實。
參以告訴人蕭○○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我當時車速30幾公里,對方車子是靜止不動狀態,在轉彎處,我有減速,但我看到他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往上行經垂楊大橋,在剛上橋處有個弧度轉彎,一轉彎過去就看到被告車子橫停在機車道,我無處可閃就撞上去了,被告車子占住整個車道,我緊急剎車仍來不及發生碰撞,我車子車頭與被告車子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至94頁);
告訴人即乘客陳庭涓於偵查中證稱:對方電動自行車不應該逆向停在那裏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
另酌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署立醫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意識清楚,依他自己講的紀錄,當時電動自行車受損情形如照片所示左側車身腳踏板處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於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電動自行車沿垂楊大橋機慢車專用車道由東向西準備迴轉騎乘,重機車277-LTE號沿垂楊大機車專用車道由東向西騎乘,兩車於肇事地點發生擦撞。
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受損,重機車前車頭受損。」
。
本院審酌證人陳○○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信採,而告訴人蕭○○、陳○○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陳○○之證詞互參相符,核與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見交查卷第26頁)顯示被告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之腳踏板處、告訴人蕭○○重型機車車頭處分別受損之車損位置及情狀相合,堪值採信。
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垂楊大橋上斜停在機車慢車道上,該處為上坡之右轉彎路段,告訴人機車從後駛至,因煞避不及以致機車車頭與被告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被告事後辯稱當時電動自行車係正常行駛前進中,並無因沒電或欲迴轉而斜停在機車道上云云,其車後方遭告訴人車輛撞擊等節,礙難採信。
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劉美利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搭乘被告電動機車要去西區,因當時是上橋路段,被告車輛緩慢行進當中,就被後面機車撞到等語(見交查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蕭○○車輛從後面撞擊被告電動車,我在車上隨即跳走,我手腳有擦傷,但我沒有驗傷,撞擊點是從後面撞擊,被告整台車都破損,當時車還有電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惟稽之證人劉○○上開證述,既與證人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碰撞當時,劉○○不在車上,係站上車子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證人陳泰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說她沒有受傷,故沒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相悖,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11(見交查卷第25、26頁)顯示被告電動自行車係左側車身腳踏板附近受損而車輛後方並無受損之情狀不甚符合,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進一步提示上開照片詢問時答稱:「(問:何以被告的電動自行車是腳踏板受損?)我不知道。」
、「(問:剛剛證述被告車子撞到後方,何以電動自行車後方沒有受損?)我們後來回去現場的時候,車輛已經移動了,我沒有注意看車子。」
,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況果若如其所述當時坐在被告車上,告訴人車速過快,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之情節,則當下其既無法目擊自後方駛來之車輛,何以得於撞擊之際迅及反應跳車避免受傷?證人劉○○上開證述,實大違常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又按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斜停在機車道上,因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足堪認定。
被告雖質以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云云,惟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肇事地點適為被告騎乘順行上橋方向之右轉彎路段,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蕭○○陳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速限為30、40公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依兩造車損之情況尚非嚴重、倒地位置相當接近,並無所謂超速行駛下發生碰撞會距離撞擊點很遠、車損嚴重之情形,是並無證據憑以認定告訴人蕭○○車輛有超速之事實,再者,告訴人蕭○○騎乘機車行至垂楊大橋呈右轉彎之上坡路段之肇事地點時,視線距離有所遮蔽,無法自遠處即看清被告車輛,亦無法預期被告車輛有橫停在機車慢車道之行為,而事先預測及提早採取閃避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是告訴人蕭○○見狀仍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難認告訴人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垂楊大橋機慢車專用道之彎道視距不佳路段,斜停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覆議意見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分別有該鑑定會106年8月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418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106年9月19日室覆字第1060108408號函文各1份在卷為憑(見交查卷第54至56頁、106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5頁),均同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蕭弘毅、陳庭涓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蕭○○等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礙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上訴人即被告鐘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陳○○身體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之肇事責任,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慢車應緊靠路邊,係不得妨礙交通,並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原判決認定被告具有違反該處不得迴車之規定進行迴車之過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項所述之瑕疵,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斜停於機車慢車道上妨礙交通,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酒駕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蕭○○、陳○○所受上開傷勢為肢體擦挫傷,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衡酌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過世,為獨居老人,依靠老人津貼生活,偶而接小工,日薪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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