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建驊(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第2、3頁之內容雖係其母蘇盈蓁所撰寫,然該上訴狀第1頁既列名被告為上訴人,末頁具狀人簽章欄又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而該上訴狀復係被告親自送至法院遞狀,此據被告及其母蘇盈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上訴狀具狀人簽章欄所載「洪建驊」3字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被告簽名之筆跡相同,堪信前揭上訴狀確係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之意思,本件上訴合於法律上程式,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係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53至54頁)」為證據。
三、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惟以:本案我從一開始就誠實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雖係高職畢業,但小時候念過啟智班,智識程度其實不高,本案之後即無工作,無法負擔原審判決所處徒刑予以易科之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案上訴。
然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參酌上開罪名最重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量刑上限,認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先前亦曾於102年、105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由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逾標準值不多,惡性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33號 │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洪建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
│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洪建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建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 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科刑,並執行│
│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
│ 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其酒後騎車之│
│ 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
│ 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先前亦曾於民國102年、1│
│ 05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由本院判│
│ 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
│ 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
│ 值非議,惟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僅│
│ 每公升0.39毫克,逾標準值不多,惡性不大,犯後坦承犯行│
│ ,態度良好,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
│ 所生危害尚輕,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
│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 書記官 江靜盈 │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 被 告 洪建驊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西區美源里017鄰杭州四街 │
│ 1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洪建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 │
│ 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9日中午12 │
│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嘉義市垂楊路某處飲用啤酒 │
│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
│ -79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 │
│ 義市東區宣信街與芳興街口時,因其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盤│
│ 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
│ 升0.39毫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酒後駕車代│
│ 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
│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 │
│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
│ 檢 察 官 呂雅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 書 記 官 鄭裕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