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1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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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顯舜於民國106年2月20日22時10分許,駕駛登記於李維鴻之父李振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593巷交岔路口時,與廖奕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奕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黃顯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奕淞撤回告訴)。

黃顯舜於車禍後下車查看,知悉廖奕淞受有傷害,表示願載其前往醫院救治,適沈嘉柔因聽聞車禍前來關心,向黃顯舜表示擔心廖奕淞可能有骨折情形,不宜任意搬動,並撥打電話欲報警,黃顯舜擔心其因另案遭通緝,如員警前來將遭緝獲,遂央求沈嘉柔勿報警,並拿出現金表示願意賠償廖奕淞,但沈嘉柔仍堅持報警處理,並持手機拍照,黃顯舜見阻止不成,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隨即上車,並開車沿台一線往西方向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廖奕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顯舜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88-94頁),並經告訴人廖奕淞、證人李維鴻、沈嘉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18723號卷,下稱警卷,第1-15頁;

106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偵卷,第30-31、45-46、50-51、71-72頁),復有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20、23-25、29頁;

本院卷第47-4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車禍發生後,原擬自行駕車載告訴人就醫,係因他人表示不宜後,又擔心其因案遭通緝,如留於現場將遭緝獲,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左足踝扭傷,傷勢尚輕,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後需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9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雖逃離現場,然其有以電話聯絡「阿宏」即證人李維鴻,請證人李維鴻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

(一)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案發後,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證人李維鴻,告知其在嘉義縣大林鎮發生車禍,其已離開現場乙事後,隨即掛掉電話,證人李維鴻欲再聯絡被告未果,遂自行準備資料前往派出所告知此情,被告並未託其代為前往派出所報案乙節,業經證人李維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

偵卷第30-31、71-72頁),而證人李維鴻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並未表示其受被告所託前來報案,此有職務報告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係證人李維鴻經被告告知其發生車禍並逃離現場後,自行前往告知員警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並非被告託其代理自首,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自首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知悉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然因其另案遭通緝,擔心遭緝獲,故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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