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10,201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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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舜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駕駛其友人李振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上開台一線與忠孝路5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不慎撞擊同向由告訴人廖奕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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