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2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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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朱凱良於民國106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路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入文化南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車輛前進,不慎與適時由侯○筠騎乘之腳踏車在車輛停止線等紅燈,而發生朱凱良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追撞侯○筠之腳踏車後輪之車禍,侯○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朱凱良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便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朱凱良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凱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復有被害人侯○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吳雅惠之證述,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29頁、偵卷第24至26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被告肇事後,雖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所幸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傷勢尚不甚嚴重,是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大。

故自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時被害人已表示被告具有誠意,已不願再提出告訴,並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暨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見以觀(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9頁),本案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人即遂行離開,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可能擴大危害;

復衡酌本案被害人之傷勢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慮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且坦認本案之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需工作以扶養全家、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查獲後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平日工作,且為家庭經濟來源,因而無法完成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條件一情(見本院卷第22頁),綜合考量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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