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29,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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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代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良代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因2位幼女是否與其同睡之事,與其父黃玉筆發生爭執,黃玉筆為平息事端,欲帶孫女外出投宿旅社,卻使黃良代更為惱怒,竟明知金銀紙錢、衣服等物品為易燃物,若點火引燃後,未控制其火勢延燒,足以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系爭住處4樓神明廳取出鋼製金爐,再將金銀紙錢放入金爐內,並以打火機引燃金爐內金銀紙錢,俟燃起火焰後,復翻倒上開金爐,使金爐內燃燒中之金銀紙錢翻覆至爐口外附近,爐內火焰因此蔓延至金爐周圍地面,復將其他衣物丟至起火處助長火勢,遂引發火災,導致神明廳之天花板、牆壁、鋁拉門、木扶梯、地磚、物品等物受燻燒,殘留之木扶梯受燒龜裂、衣物受燒熔。

適鄰居發覺有煙霧自系爭住處竄出,隨即通報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幸未燒燬系爭住處主要構成部分,且未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而不遂。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見黃良代騎乘機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於系爭住處附近正準備離開現場而加以攔查,黃良代即當場供出其於系爭住處燃燒金銀紙錢造成火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玉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良代固坦承曾於上開時日,在系爭住處使用金爐燃燒金銀紙錢而引發火災,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其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故意縱火,我當時在家中4樓使用金爐燃燒金紙想要求神明保佑,引燃金紙後就下樓拿菸,回到樓上時已經引起大火,可能是風從窗戶吹進來把火苗自金爐中吹出而燃燒到其他地方等語;

然於偵查中另辯稱:我一邊抽菸一邊燒紙錢,結果風太大把金爐吹倒,才會燒到附近堆放的雜物而引發火災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沒有故意把金爐踢倒,可能是因為火災發生後煙霧很大,我又急著滅火,在滅火過程中不小心把金爐弄倒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提及他當時與妻子不合,懷疑妻子外遇,案發時心情不佳,又見到家中有疑似外遇對象送給妻子的大熊玩偶,該玩偶高達120公分,被告一時激動就把該玩偶塞入金爐中燃燒,卻因玩偶過大過重而不慎翻倒金爐,金爐旁疑似衣物的殘跡便可能是該玩偶燃燒後的殘骸,被告應非故意縱火,否則其無必要偕同警方返回系爭住處協助救火等語。

經查:

(一)系爭住處屬於被告及其父母、哥哥、女兒等家屬使用之房屋,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玉筆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1455號卷第71頁);

是系爭住處即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明。

又系爭住處於107年2月7日22至23時許間發生火災,導致4樓神明廳之天花板、牆壁、鋁拉門、木扶梯、地磚、物品等物受燻燒,殘留之木扶梯受燒龜裂、衣物受燒熔、牆壁受燻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頁),且有嘉義縣消防局107年2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18B07W1)1份、現場照片8張足資佐證(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至2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4頁);

可知本案火災僅造成系爭住處之部分廳房受損,並未危及整體建築結構之主要部分,亦未使其喪失居住效用。

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陳本案火災發生時,其正身處系爭住處之4樓神明廳燃燒金銀紙錢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偵1455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郭祐祥、蘇峻楷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我們據報趕到系爭住處外之巷口時,就見黃良代全臉燻黑、狼狽的騎乘機車從系爭住處的方向過來,因此懷疑本案火災與他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44頁、第251頁);

準此,被告應為引燃火勢而造成上開火災之人,至為明確。

是以,本案爭點應為上開火災之發生是否因被告故意縱火所致。

爰論斷如下:1.本案火災原因業據嘉義縣消防局研判係「人為翻倒燃燒紙錢之金爐,使金爐內火流擴大延燒至周邊可燃物」,其鑑定結果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2.依起火處位於神明廳東南側翻倒之金爐口附近位置,清理復舊該處時,發現地面磁磚、金紙、衣服、木扶梯等殘骸,留下由金爐口往外(東南)方向之受燻燒熔(失)痕跡;

檢視金爐殘骸,發現爐內殘留有金紙炭化物及灰燼;

又會同屋主太太林麗真檢視4樓神明廳,發現地面有1只打火機,顯示有人在4樓神明廳使用金爐以打火機燒金紙,隨後將金爐翻倒造成爐內燃燒之金紙散出。

....,隨即引燃周邊放(丟)置之塑膠踏墊、衣服及木扶梯等可燃物起火燃燒。

4.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電器設備及菸蒂等微小火源因素後,應以縱火(人為翻倒金爐造成爐內燃燒之金紙散出)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等語,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在卷可按(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又參酌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丁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是在系爭住處4樓神明廳翻倒之金爐口附近,如鑑定書照片7、8所示的位置,當時我們判斷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因為正常情況燒金紙時金爐會擺正,但我們在現場勘查時金爐是翻倒的,裡面的金紙灰燼散落在金爐口處,除此之外,金爐旁邊還有燃燒衣服熔凝、炭化後的殘骸,衣服不是從金爐內翻出,金爐內只有紙錢的灰燼,故衣服應係丟在金爐旁邊燃燒,這些跡證都甚為異常,如果是純粹燒金紙,金爐不會翻倒、金爐旁邊也不會丟衣服一起燒,所以我們認為是故意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憑(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

足見本案火災係因人為點燃金紙於金爐燃燒產生火焰,繼而翻倒金爐使火流竄出,並丟放衣物助燃火勢而致,被告既供承其獨自於神明廳使用金爐燃燒金紙後發生火災,前已述及,則稽核上開跡證,推認被告曾以前揭方式故意於系爭住處4樓神明廳縱火,尚非無據。

2.觀諸被告使用金爐燃燒金銀紙錢時,係將該金爐擺放於室內,且燃燒時並非處於神明廳中央或神龕前,而係將金爐放置於轉角樓梯前之出入通道口,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8頁);

然衡以常情,燃燒紙錢多將金爐移至戶外使用,避免火焰、灰燼影響室內空氣及安全,縱須於神明前燃燒金銀紙,亦會免於將如此危險之火源放置於出入動線,被告捨此而不為,反將金爐置於室內,且遠離神龕而擺放至樓梯口使用,顯與一般基於祭祀、祈福目的燃燒金銀紙之情形有異。

再細察本案火災起火處,可見金爐旁除金銀紙錢之灰燼外,尚有衣物燃燒之殘骸,且該衣物殘骸並非位於金爐口附近,而係在金爐身側,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

稽之證人丁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勘察現場時發現有燃燒後的衣服在金爐旁邊,金爐內及金爐口則只有紙錢燃燒的灰燼,所以研判衣服並不是丟進金爐內燒,而是被丟在他原本的殘跡處燃燒,才會覺得與一般拜神燒金紙的情況異常,因為衣服如果有在金爐內燒,它的纖維或塑膠燃燒後會熔凝,可以看到黏在一起的樣子,但是事實上金爐內只有灰燼,所以應該只有紙類被放入金爐內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第273至27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單純燃燒紙錢,其尚有將衣物等可燃物投置於起火處助燃,與民間常見為向神明祈福而燃燒金銀紙之常態,實不相符。

3.至被告辯稱金爐旁燃燒之衣物,係自樓梯轉角處衣櫃掉落,並非其故意置於起火處助燃乙節,雖證人郭祐祥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於起火之樓梯口下方轉角處似有衣櫃,其上並堆疊有雜物等語,然其亦證稱:我不太記得3樓樓梯上去轉角的地方是放冰箱還是櫃子,上面有放置衣物、報紙或是棉被之類的雜物,我也忘記到底是放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6頁、第237至238頁);

足見證人郭祐祥就起火處附近有無衣櫃、有無堆疊衣物等情記憶不清、證詞模糊。

復觀察現場照片(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8),雖可見3樓至4樓階梯轉角處放置有木櫃,然其上並無衣物,且該木櫃與起火處衣物殘骸間距離非近,其中尚有木扶梯阻隔,按常理,若案發時火勢延燒至該木櫃而使其上堆疊之衣物燒燬,其殘骸亦將垂直掉落於樓梯間,斷無可能騰空翻越尚未燒燬傾倒之木扶梯而遺留於起火處金爐旁,此並經證人丁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我在現場勘查起火處周邊環境時,都會特別注意可能助燃火勢之物品,我確實沒有看到櫥櫃上有任何堆疊的衣物,而且縱然認為樓梯轉角處那邊放置的是衣櫥,其上之衣服經燃燒後應該會直接掉落下去,現場金爐旁的木扶梯並沒有燒燬,也沒有延燒燒燬轉角櫥櫃,因此不可能發生整個衣櫥傾倒而致其中衣服掉到金爐旁邊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7頁)。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實據。

另被告雖辯稱上開衣物燃燒殘骸應為員警用以滅火後留置現場之物品,且現場業因撲滅火勢而遭破壞等語,然證人郭祐祥、蘇峻楷於證述過程中均未提及曾撿拾衣服滅火,甚而就是否曾以棉被撲火亦無法肯定(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5頁);

且證人郭祐祥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們滅火過程中都是站在3樓半的階梯轉角處潑水,因為4樓平面上都是火焰跟煙霧,沒有辦法上去,直到火已經熄滅了,我們才看清楚上面,現場看都一片黑,我們也不可能去翻動,留待消防人員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證人蘇峻楷亦同證稱:我在滅火的時候沒有上去,只負責在樓下接水後傳遞給郭祐祥,是在火被熄滅後,我才上去看一下,當時看到的金爐如同消防局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呈現翻倒的狀態,沒有經過移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對照證人丁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現場後觀察起火處,並沒有受到移動的情形,因為起火處燃燒後會呈現燻黑狀態,如果有任何附近的東西被移動過,那部份就會反白,但我當時在現場起火處沒有看到任何被移動的跡象,整體看起來都是原本受燒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5至277頁)。

可信消防人員鑑定本案起火原因時,起火處仍保存完整,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之詞,不足憑採。

4.證人郭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蘇峻楷當天接到報案後就穿著警察制服、駕駛警備車前往現場,我們把警車停在巷口,從巷子內徒步要走向火災發生地點,當時巷子有路燈,看得很清楚,我們才下車走沒多久,就看到黃良代從他家方向騎車過來,他本來想繼續騎走,但我們看他全身燻黑很可疑,就把他攔住不讓他往前騎,並詢問他要去哪裡,他才說他要去報案,叫我們通知其他人有火災,我跟他說我們就是警察,你還要去哪報案,他本來還是想騎走,沒回應甚麼,我們就不讓他離開,要他帶我們走回火災現場,先搶救滅火,一開始我跟蘇峻楷在忙著滅火、通報時,黃良代還在那邊晃來晃去、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我就喊他說火已經燒得這樣了,還要跑去哪裡,還不快上來幫忙,後來我已經盛水上樓梯去滅火將近5分鐘,黃良代才上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第224頁、第228頁、第232至235頁)。

互核證人蘇峻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接到民眾報案後我們就開警車到黃良代家巷口,到了之後下車進入巷子並往他家的方向走,就看到黃良代騎機車從他家那邊出來,因為我們看到他家在冒煙,就把他叫下來不讓他離開,攔下他之後我們一直有在注意、控制他的行動,避免他離開,他停車後有說叫我們疏散鄰居,後來才提到他離開是想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第252頁、第256頁)。

足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並未立即致電警方或尋求附近鄰居協助報案,反而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途中因巧遇警方而陳稱要前往警局、消防局報案,其求助方式顯然捨近求遠,與常理相悖,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路途中已見警方到場,卻未主動靠近求救,返回現場後亦非自始即積極、盡力撲滅火勢,其神態、舉措顯與因一己過失失火而極力救災之人有所不同。

佐以證人即被告父親黃玉筆於偵查中具結證言:黃良代有酗酒習慣,常發酒瘋,案發當天他要帶2個小女兒回房跟他睡,但是2個女兒都說他壞,想要跟阿公、阿嬤睡比較安心,我們不聽黃良代的要求,他就開始發脾氣吵鬧不讓我們睡,我只好把小孩帶出去,黃良代在本案發生前幾天就已經說過要放火燒掉系爭住處,他脾氣非常惡劣等語(見偵1860號卷第32頁);

佐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曾飲酒,並因家庭糾紛與父親發生口角,情緒極度不佳等語(見偵1455號卷第35頁),其復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5MG/DL,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以資參酌(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

從而,被告因心情低落,飲酒後情緒激動並與家人發生爭執,為洩憤而將內含火焰之金爐刻意翻倒以使火勢延燒,實非毫無動機。

綜參上開各節,堪信被告為發洩、表達其對家人之不滿,明知有延燒系爭住處之可能,仍於金爐中燃燒金銀紙錢升起火焰後翻倒金爐使火勢蔓延,復將衣物等可燃物置於起火處助燃,以縱火燒燬系爭住處,僅因嗣後火勢及時撲滅而不遂。

本案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更改說詞,前後辯解反覆不一,是否可信為真,當有疑慮,且查:1.本案起火處翻倒之金爐係噸位沉重之鋼鐵材質,且爐內容量非淺,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

若非強勁風勢,實無可能將金爐翻倒,或將爐內金銀紙錢吹出引發火災。

而證人郭祐祥及蘇峻楷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等立即趕往現場,當時風速微弱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5頁);

輔以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翌日上午前往案發現場時,記述天候狀況呈現微風、西北風,房屋座北朝南,有前開鑑定書摘要在卷足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可知案發時系爭住處戶外風量微小,且風向係由起火住宅之後側往前吹,並非自前門處直吹入室。

又翻倒之金爐雖置於落地窗邊,然該落地窗位於前門側,當日風向為冬季慣常之西北風,室外自然風並非自該落地窗直吹入內,則依常理判斷,案發時之風向、風量實無可能足以翻倒鋼製金爐,甚且,系爭金爐或其內紙錢縱係因落地窗有風進入而翻倒、吹出,其爐口及延燒方向亦應朝向神龕擺放方位而非樓梯口,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5頁、第27至29頁),此亦據證人丁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3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通常事理相違,洵無足採。

2.被告復辯稱其係因火災發生急於逃跑、滅火而踢倒上開金爐,然本案火災之起因即為燃燒紙錢之金爐翻倒所致,業如前述,則金爐若未先遭翻倒,何來火災之發生?被告上揭辯解,有違邏輯,顯屬無稽。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陳稱本案火災發生係由於被告曾將120公分之大型紡織類玩偶塞擠入上開金爐,不慎導致金爐翻覆乙情。

觀諸現場跡證,除金爐旁之衣物殘骸外,並無殘留任何紙類灰燼以外之燃燒物體,有前揭嘉義縣消防局鑑定書可資佐證;

又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該玩偶型態巨大,其燒熔速度顯然慢於一般衣物,則金爐旁燃燒之衣物尚有殘跡,該玩偶自不可能了無餘燼。

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金爐旁之衣物極可能為玩偶燃燒之殘骸等語,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金爐旁邊燒熔剩下的衣服殘骸,是我自己穿過的背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應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語矛盾互見,難以信實。

末者,本案火災發生後,並非由被告首先報案,且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形跡可疑,見員警迎面而來,卻未主動趨前求救,於員警滅火中亦非全程積極投入救災,業據證人郭祐祥、蘇峻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灼然,前已論及;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並非如其所辯解般主動報案、救火。

又被告縱於事發後自願跟隨警方返回系爭住處滅火,然此洵屬其行為後是否悔悟、是否構成己意中止等量刑之依據,並不影響其行為時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陳詞,無以酌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金爐旁燃燒之衣物為被告之配偶所有,且係經被告剪碎後丟入金爐內助燃,惟證人丁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爐內均為紙類灰燼,並未殘留任何衣服熔凝的殘跡,因此該衣物殘骸並非丟入爐內燃燒後散落出來,而是本來就在金爐旁燃燒,且該衣物已經被火燒熔,無法看出為男性或女性穿著,亦無法判斷有無事先被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73至274頁);

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燒燬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同時致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受損,亦不另論毀損罪。

本案被告在上址住宅之4樓神明廳內放火,僅導致該廳堂之天花板、牆壁、鋁拉門、木扶梯等受燒燻黑,在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由員警撲滅,業如前述,故該屋其餘房間、地面均未受燒,整體結構仍完整無損,未達不堪使用致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0日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三)減輕其刑之事由:1.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階段,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有自願隨同警察返回現場,並幫忙滅火,應該當中止犯等語。

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觀證人郭祐祥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詳見上述),可知警方係因其他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且被告經警方攔阻,與警方一同返回系爭住處後,亦未立即、主動協助滅火,係俟警方救災約5分鐘後,被告始因員警叫喚而上前幫忙撲滅火勢。

綜上,難認被告係出自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被告亦不合於刑法上盡心、勉力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標準,其所為不該當中止犯之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酌採。

3.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郭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接獲報案說有火災,但還不知道火災原因及嫌疑人,快到黃良代家時,看到他全臉燻黑,是懷疑他應該剛從火場逃出來,但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因此當時都沒有人指認是誰造成火災,是黃良代說他自己在房屋內燒東西引發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

堪認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人前,主動說明其為火災之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雖於事後主張其非故意放火之阻卻責任事由,然此本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其曾經自首之事實,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期間曾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患有頭部損傷、精神疾病,可能因此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然經本院向健保署函調被告案發期間之就診紀錄,確認被告該段期間定期看診之醫療院所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灣橋分院後,向上開醫院函調其病歷資料,該等資料中均顯示被告之疾患為憂鬱、焦慮及酒精依賴等睡眠障礙症狀,並未患有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之嚴重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6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27329號函暨申報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年6月29日中總嘉企字第1079914392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7年7月6日中總嘉企字第1070002706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5至201頁)。

又被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時隨即巧遇警方,斯時被告之意識正常,亦可明白員警之提問,並清楚陳述現場狀況,業據證人郭祐祥、蘇峻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3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火災發生及協助救災經過之描述均流暢通順,且能針對問題應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4至294頁)。

足認前述疾患並未致使被告行為時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缺乏,辯護人前揭主張,實難憑信。

5.辯護人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尚有自願協助警方返回現場撲滅火勢,顯然對於造成火災甚有悔意,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使人使用住宅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僅因家庭因素導致情緒不佳,即於住宅中縱火,若延燒將危及眾多鄰近住戶,對於公共安全實有重大危害,再者,其經前案執行完畢,甫於106年底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警惕自持而涉犯本案,儼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犯後悔悟而協助救火,然此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後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據。

(四)爰審酌被告已年屆壯年,竟不知理性思考、以適當方式發洩負面情緒,僅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後,竟心生放火念頭,未思慮其他鄰居尚處於夜間休憩中,若延燒引致大火將一發不可收拾、害及多數無辜,所燒燬不僅是系爭住處,更可能央及其餘住戶之生命、財產,危險性不言可諭,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曾協助警方滅火、否認犯行並數度翻改前詞之態度,再衡酌其前有詐欺、傷害、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端,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達一年即犯下此等犯行,實應懲儆,另斟酌告訴人即被告父親對本案未再表示追究、本案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被告涉犯本案之手段、因發洩不滿情緒而引燃火勢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1.入監前從事做檳榔及茶葉,2.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女兒,各為8歲及4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10至2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無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後飾詞圖卸,故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點燃金銀紙錢所用,屬於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被告父母購買、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

可認該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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