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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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何文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
  4. 二、何文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5. 三、何文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6. 四、何文峰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06年7月23日晚上
  7. 五、何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
  8. 六、何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9. 七、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10. 理由
  11. 壹、本件被告何文峰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12. 貳、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13.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
  14.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
  15.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
  16. 四、何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
  17.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18. (一)核與告訴人劉興中、梁美足於警偵中指述相符(見嘉水警偵
  19. (二)再自上開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被告所駕駛
  20.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遵守道路交
  21.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2.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詳於警偵中證稱(
  23.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昌於警偵中證稱(
  24. 參、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
  25. 肆、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26. 伍、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27. 陸、沒收部分:
  28.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29. 二、另犯罪事實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
  30. 三、犯罪事實五,被告變賣電線所得為832元一情,此有上開收
  31. 四、犯罪事實六,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金牌1面、現金100元及
  32. 五、另犯罪事實一之扣得愷他命1罐及1小包,然施用愷他命並不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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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106年度偵字第8264號、106年度偵字第892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文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巷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6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何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世賢路與博愛路口處,為警攔查,經何文峰同意後搜索,於駕駛坐下方,查扣得何文峰所有罐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88公克)、袋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何文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南京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何文峰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外林街與華林街口處,為警盤查,經何文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何文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南京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何文峰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居處搜索,當場查扣得何文峰所有所海洛因2小包(驗餘總淨重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總淨重10.35公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何文峰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06年7月23日晚上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即縣道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省道台一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以汽車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興路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劉興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美足、劉東昇、劉祐呈等人,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興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右腳趾挫傷等傷害,梁美足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劉東昇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祐呈受有右下巴撕裂傷5公分縫合術後、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肩扭傷等傷害。

五、何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9之56號前,見陳中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美工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先以劃破自用小貨車後斗帆布,再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帆布架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陳中詳所有水管剪1支、水管鉗1支、鐵鎚2支、板手1支、三用勾錶1個、斜口鉗1支、歪嘴鉗1支、工具腰帶1條、水平儀一個、一字起子2支、電線半捆、白扁線2捆老虎鉗3支等物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於何文峰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居處外大水溝內,發現何文峰所丟棄上開工具及電線外皮等物,另於郭凌峰所經營之「成益實業社」資源回收場查扣得何文峰所變賣未剝皮紅銅電線共計8.3公斤,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832元,始查知上情。

六、何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早上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蔡志昌所經營之「金虎南檳榔攤」(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火槍工具及棍棒,先將「金虎南檳榔攤」大門的玻璃燒燬,再持棍棒將玻璃敲碎後,進入「金虎南檳榔攤」後方之倉庫,竊走掛在神明上的金牌一面、檳榔攤內櫃檯菸架上之香菸4包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復承前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日早上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蔡志昌所經營之「金虎南檳榔攤」,利用30分鐘之前檳榔攤大門已遭其破壞,可以自由進出之機會,徒手竊得檳榔攤內菸櫃內之香菸8包,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七、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經劉興中、梁美足、劉東昇、劉祐呈、陳中詳及蔡志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何文峰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513號卷第42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20331號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41頁、第42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19480號卷第1頁至第7頁、偵字第681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嘉水警偵字第1060020760號卷第1頁至第12頁、偵字第727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8264號卷第47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此外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3126號卷第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字第6816號卷第80頁、第84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61公克)、白色結晶10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0.35公克)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7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4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9480號卷第9頁至第20頁,偵字第6816號卷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何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停止處分出監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核與告訴人劉興中、梁美足於警偵中指述相符(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076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第727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在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0760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偵字第727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而告訴人劉興中確受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右腳趾挫傷傷害,告訴人梁美足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傷害,劉東昇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祐呈受有右下巴撕裂傷5公分縫合術後、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肩扭傷等傷害一情,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自上開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中興路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至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情,足見被告駕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至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劉興中發生車禍,致告訴人4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分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有考取駕照然因案吊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佐,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知悉且應遵守上述規定,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4人受傷,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為本件肇事原因。

至告訴人當時係依照標線、標誌及號誌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而無肇事因素。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詳於警偵中證稱(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118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字第826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回收業者郭凌峰於警詢中證稱(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118號卷第4頁至第9頁)甚詳,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7幀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3118號卷第1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昌於警偵中證稱(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5887號卷第4頁至第9頁,偵字第892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馬春燕於警詢中證稱(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588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甚詳,此外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5887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於於106年11月6日早上4時許及同年月日4時30分,2次進入「金虎南檳榔攤」偷竊係分別起意及2次竊得香菸包數各為4至6包及8至9包一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一開始就起意要分2次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參以2次犯罪時間相近、地點亦相同、竊取物品同係告訴人蔡志昌所有之香菸,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較為合理,並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認定僅有1次接續之竊盜行為及第一次係竊得香菸4包、第二次係竊得香菸8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參、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遭吊銷一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佐,是其與無照無異,並因而致告訴人4人受有傷害。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四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犯罪事實三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六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係以一行為處犯數罪名及於犯罪事實四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於犯罪事實二、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肆、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自99年10月4日至102年4月3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自102年4月4日至107年2月3日),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雖均係假釋期間犯罪,然犯罪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見解,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0331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及就犯罪事實四,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例先加後減之。

伍、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前與母親、妹妹及小孩同住、前以建築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因缺錢花用而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為竊盜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犯罪事實四之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等傷害所生之損害,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定應執行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於犯罪事實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總淨重0.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總淨重10.35公克),均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及自上開扣案物照片觀之,包裝袋與內含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犯罪事實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供犯罪事實三所用,其餘為預備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五,被告變賣電線所得為832元一情,此有上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五其餘扣案物品已全數返還告訴人陳中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六,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金牌1面、現金100元及香菸12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犯罪事實一之扣得愷他命1罐及1小包,然施用愷他命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被告所持有愷他命亦未超過法定數量,亦不構成犯罪,而應由權責機關行政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一    │何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    │                │玖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何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    │                │拾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    │何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    │                │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總│                                      │
│    │                │零點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驗│                                      │
│    │                │餘總淨重拾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                                      │
│    │                │壹組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四    │何文峰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五    │何文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                                      │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六    │何文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                  │
│    │                │,處有期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                                      │
│    │                │面、新臺幣壹佰元及香菸拾貳包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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