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3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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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文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文化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與林森西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林森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右轉,適告訴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遭被告葉國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許○○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肘擦傷等傷害。

詎葉國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可預見許○○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就上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3至3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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