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36,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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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街393號對面時,適同向前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未成年之外孫女游○茹(10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導致後方行駛而至之丙○○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乙○○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游○茹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丙○○亦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

詎丙○○於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然未對傷者乙○○、游○○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騎乘上揭車輛逃逸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分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游○茹之父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696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3 至背面頁、106 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第12、16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91至93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游○茹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交通現場事故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9 、10至12、13至14、20至23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自應如此理解「肇事」概念,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丙○○騎乘上揭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及其乘客游○茹倒地,對於可能造成其等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即已符合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事後已自行前往醫院就醫,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070010217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事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向本院表示本案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再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騎乘機車上路,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而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1,000 元,月收入不固定,與80幾歲行動不便之母親同借住於親戚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然依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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