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42,201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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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尚盈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設有自行車專用道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稱該東西向產業道路),途經該產業道路自行車道2公里處與另一產業道路(下稱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丁侯金枝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騎乘MSG-37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完成右轉為由西往東方向,2車因煞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碰撞後,致丁侯金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脾臟、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橈骨、髕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

經送醫後病情惡化,於107年3月29日凌晨5時55分許,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死亡。

李尚盈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丁侯金枝之配偶丁瑞豐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尚盈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3、5至6、36至37頁、本院卷第70、304頁),而被害人丁侯金枝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脾臟、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橈骨、髕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10月2日嘉朴警偵字第1070019987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70229558號函(下稱車鑑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至14、21至29、39至50頁、本院卷第101至215、285至28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13頁),自應知悉上述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自陳於行駛於該東西向產業道路靠近上開交岔路口前,有見到被害人亦自該南北向產業道路駛向上開交岔路口,猶仍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先行,亦未煞車等語(見相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致使同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來不及閃避或煞停,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上開車鑑報告中三(二)2、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車鑑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不治死亡,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瑞豐之代理人雖稱:被害人機車之行向,應與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行向相同,即均係該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被告未注意與被害人之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擊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肇事當下即報警處理,並於隨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直行,行至肇事路口,看到右側路口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南往北駛來等語(見相卷第3頁)。

且其後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均與事故發生當下最初製作交通談話紀錄時內容相符,亦即均坦承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即看到右側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南往北駛來,並承認其就本次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衡情,於肇事當下,一般人應係慌張、不知所措,未必有餘裕足以虛捏情節迴避責任。

況虛捏肇事情節之目的,一般均係為求脫免責任,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過失,甚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件犯罪事實,是其並無刻意偽稱被害人行向之動機。

故被告上開所稱關於被害人機車之行向,應可採憑。

(二)依現場2車之車損照片顯示:機車車頭、前輪擋泥板未有破損,車籃左側凹陷、左側把手有磨損痕跡,左側照後鏡鏡面翻轉;

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門下方有數條深色刮擦痕、右側下方踏板掉落、踏板放置之支架向後彎曲、右後車身凹陷,有現場2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參(相卷第22至24、26至27頁)。

經比對2車之跡證移轉,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下方之數條深色擦痕,與機車車籃高度相當,疑似為機車車籃之黑色漆轉移;

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踏板距離地面高度約40至45公分、機車前輪擋泥板距離地面高度約40至42公分等節,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215頁)。

被害人機車倒地方向之車頭向西,且被害人主要傷勢集中在左側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後附之屍體正面圖、背面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1、49至50頁)。

而參酌上開證據,該機車車損均係集中於左側,而機車車頭或前擋泥板反而未有毀損,由此足徵肇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已自南北行向完成右轉為由西向東行向。

亦即,2車車身均為由西向東行向時發生碰撞,是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駛入該交岔路口完成右轉時,其左側車身,與自該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碰撞後,因該自用小客貨車持續朝東前進,使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下方踏板掉落,該機車因受該自用小客貨車朝東前進帶動,而產生順時針方向之力矩旋轉後倒地。

嘉義區監理所之討論意見,亦認定2車係同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肇事之可能性較高,有車鑑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三)告訴代理人雖以上開情詞稱被害人當時行向應係由西往東方向等語。

本院認不可採,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是要跟被害人一起去採收玉米,我們去撿拾玉米田,不是我們自己的田,只有這次被害人有跟我一起過去該玉米田,撿完玉米我們就要回家,我騎車的方向是從左邊騎到右邊(即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但我騎得比較快,騎在被害人前面,回到家後我先去吃早餐,回來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過被害人家,去的時候發現有很多條道路或田間小路都可以通往被害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是以,告訴人既未目擊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行向,被害人之行車動線,亦非渠等日常生活之固定路線,且尚有多條路徑可通往被害人住家,則告訴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機車之行向確係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尚非可逕予採認。

2、至該車鑑報告認定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側車門下方之身側擦痕,係該機車左側把手之摩擦痕跡乙情,因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車門下方之深色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為98至101公分,該機車左側把手距離地面高度為89至93公分,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215頁),二者高度顯不相符,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車門下方之深色擦痕,應非該機車左側把手之磨擦痕跡,該車鑑報告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

又本院不採被害人與被告均係沿該東西向產業道路駛入該交岔路口後2車發生擦撞,理由如上,故上開車鑑報告中三(二)1、肇事責任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3、綜上,告訴代理人所指上情,均僅能作為證明2車碰撞時係同向行駛之佐證,惟無法認定被害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本院認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說明如下: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固然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工作是水泥工,車禍開的車子,是跟別人借的,我自己接到朋友介紹這種可以自己1人完成的工作,如果比較遠的話,才會開這台車前往現場,這種我需要跟別人借車子載運水泥物料前往施做的工作,有時候1個月1件,有時候2、3個月1件,我平常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老闆或其同業跟我說哪裡缺工人,我就騎車到那個工地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303至304頁)。

是以,被告之主要業務應係於老闆缺工時,至定點之工地施作水泥工程,騎車前往工地,僅係其至上班地點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其主要業務,至多僅屬代步之用,被告亦得以其他大眾運輸或私營計程交通工具前往工地。

是以被告縱然缺少此駕駛行為,亦無妨前該事務之反覆執行,難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又被告或有經他人介紹自行承接水泥施作工程,而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泥物料前往施工現場,惟此種情況頻率甚低,且不固定,僅係偶一為之,並非反覆實施侍以維生,僅為其零星額外承接之工作,亦難據此即認其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

再者,被告當日係至工地施作工程到一半後,發現未攜帶量尺,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購買,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其購買量尺非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運送不可,應認亦僅係便利其生活之代步工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2、其因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

4、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

5、其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於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無法與被害人同享天倫,實屬不幸。

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亦無法弭平其等難以言喻之喪親之痛,僅能透過民事損害賠償,由被告負起應承擔之責任,多少填補被害人家屬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6、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3名未成年小孩(分別為國小6年級、國小2年級、1歲半),其為家裡之經濟來源,如對被告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使其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則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時間無論久暫,勢必會使另1家庭因頓失經濟支柱,面臨破碎之風險,此外,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亦無經濟來源得以給付其對被害人家屬應賠償之損害。

是以,本院斟酌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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