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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皓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子皓受僱於○○○○○○○○○局,擔任清潔隊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鄭子皓駕駛○○○○○○○○○局所有之垃圾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隨車同事詹木英,沿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美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有林嘉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美一路南向北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駛入興美六路,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方不慎撞擊林嘉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倒在上揭自用大貨車車頭右側下方,林嘉榮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三肋骨到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胸、呼吸衰竭、深度昏迷等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後,延至106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仍不治死亡。
而鄭子皓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嘉榮之女林雅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子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被害人林嘉榮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1至33、51、77至79、81頁,偵卷第6 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7至77、154 、168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之指訴歷歷(見相卷第35至37、88至90頁),核與證人詹木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8至40、52、84至86、87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至28、30、48至50、76、101 至103、105 至129 頁);
又林嘉榮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 年5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在卷(見相卷第45、54、57至68、93、95至99頁反面、第133 頁,偵卷第1 頁)各1 份在卷可佐;
觀之前開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0、16至18、23至28、95至99頁反面),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右前輪底卡有林嘉榮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該自用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凹陷,撞擊處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可見大片血跡,與林嘉榮因遭撞擊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三肋骨到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胸傷勢相符,足見林嘉榮傷重不治死亡確因與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輾壓所致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案發當時受僱於○○○○○○○○○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垃圾為業,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 年3 月6 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038008號函暨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相卷第43、82頁,調偵卷第21至23、27至28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被告所述:我只有注意左右方來車,沒有注意被害人在前方要轉彎的情形,所以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又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下方之煞車痕與林嘉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置相當,而該煞車痕應為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之煞車痕,可認定被告應係於撞擊林嘉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始開始煞車,足見被告並未充分注意前行車道狀況,而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違規左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嘉榮,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違規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採兩階段左轉,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有非常顯著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疏於注意,煞車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經檢察官送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㈠林嘉榮未依據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採兩階段左轉,為因果關係之一,肇事責任比例為75至85%;
㈡鄭子皓可以提高警覺注意對象違規直接左轉的林嘉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因果關係之二,肇事責任比例為15至25%等語,有該鑑定會107年5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24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29至52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另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局,擔任駕駛垃圾車司機,而當天係該自用大貨車即環保垃圾車剛收完垃圾準備載運到焚化爐傾倒途中肇事,經證人即隨車同事詹木英陳述在卷(見相卷第39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7、100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環保垃圾車為業,車身龐大,應更謹慎注意駕駛,竟疏未注意致生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痛苦難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嘉義市政府願另支付105 萬元、汽車第三責任險賠償金45萬元完畢,有○○○○○○○○○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07 年8 月31日嘉義(107 )字第1071202376號函及檢附之帳款通知單、嘉義市政府107 年9 月4 日府授環清字第107510389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121 至131 頁),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擔任○○○○○○○○○局約聘人員,每月收入2至3萬元不等,與父母同住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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