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45,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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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林○○、林○○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8.5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告訴人即被告甲○○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之女林○○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林○○受有頭部其它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8月21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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