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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劉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西區玉山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乃撞擊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葉○○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葉○○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葉○○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葉○○,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有民眾尾隨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提供給鄭○○、葉○○,並告知該車棄置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前,鄭○○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36、38至39頁),核與證人鄭○○、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10至12頁,偵卷第16至17、36頁)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23、25至4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於102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本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觀諸上開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車前頭與證人鄭○○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些微擦撞,證人葉○○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案犯罪情節要非至鉅,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要非至鉅;
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與鄭○○、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1月(累犯加重)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證人葉○○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證人葉○○就醫,亦未待警處理釐清肇責,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證人鄭○○、葉○○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檳榔攤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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