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68,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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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就公共危險部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康慶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騎車沿嘉義市保忠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駛至同道路與保順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吳嘉松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嘉松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康慶龍經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嘉松撤回告訴,本院另諭知不受理),詎康慶龍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吳嘉松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亦未通知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吳嘉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康慶龍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逕自逃逸,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雙方於審理過程中亦成立調解,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未婚、無子女;

國中畢業;

先前從事建築業;

曾施用毒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騎車逃逸之手段;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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