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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嘉義○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嘉5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29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該路段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車前狀況,而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自後方碰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瘀傷、上唇繫帶及左下內側口腔黏膜瘀傷、右胸及右側胸擦瘀傷併骨折、左肩及左肩胛骨、左胸腰椎交界擦瘀傷、左背骨折、雙手擦瘀傷、左膝及左膝上方擦瘀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胸背部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不治死亡。
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停留於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乙○○之配偶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52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17至19、7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3、12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相字卷第7 至11、71至72頁),且上開被告所自白之情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相符,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91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至47、55、79、81至97、99至105 、113 至119 、123 至141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至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與乙○○均為同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輛,且於同一車道行駛,乙○○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等情,業如前述,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3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駕駛公車行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路段時,本不得超速,且應注意前方乙○○所騎乘之機車之狀況,而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21分20秒時,乙○○所騎乘之機車尚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同向車道前方遠處,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3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逐漸接近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此外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39秒至40秒時,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右前方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乙○○從機車跌落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47、49至50頁),足認被告未能充分注意其右前方正有乙○○騎乘機車直行於其所駕駛之公車前方之狀況,而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發生碰撞,又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21分,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間,此有公車行車紀錄紙卡1 張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7頁),已超越該路段之速限,準此,被告自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於嘉義○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其日常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張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1頁),且車禍發生時被告正駕駛公車搭載乘客執行業務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及聯繫救護車,並停留現場,在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且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既旋即報警及聯繫救護車至現場處理,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奮力表達其有承擔責任之意,希望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數次當庭哭泣,復於最後陳述時當庭起立向到庭之被害人家屬道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51、130 至131 頁),足見被告內心悔悟之意,雖被告終因金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願意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額,且其為外籍配偶,月收入僅約2 萬6,0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8 、130 頁),尚難認被告為刻意逃避擔負民刑事責任之狡詐之徒,亦難認被告係為故邀減刑之典方主動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於駕駛車輛之際本應擔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仍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因而肇事,導致乙○○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於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清潔人員、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8 頁)、被告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及過失之情節、其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難以彌補之結果,使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內心莫大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雖願意賠償然經數次調解仍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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