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春娥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王慧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翻異前
-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
- (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肇事後駕車逃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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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娥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春娥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王慧雯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膝表淺擦傷、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春娥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慧雯受傷,仍基於逃逸之故意,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慧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慧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黃春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5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雖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除主張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固坦承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人車倒地之情,且告訴人倒地後伊並未留在現場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也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
伊不懂法律,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雖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但並未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和解書、王慧雯聲請撤回告訴狀、相片指認格式、現場照片62張、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7張可稽(參警卷第13至56頁,偵卷第37至49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且被告知悉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沿世賢路 1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前方號誌紅燈,燈號變綠燈後伊打左轉方向燈起步要左轉到文化路上的待轉區,左轉文化路之際,遭伊後方直行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伊機車車尾,對方倒地,伊未倒地。
現場伊看對方站起來牽機車,伊想說告訴人沒事,伊又趕時間,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參警卷第2、4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 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嘉義市世賢路 1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伊因此人車倒地。
發生碰撞時,有發出聲響,但沒有很大聲。
當時被告一邊騎車一邊回頭看伊,被告什麼都沒有說就離開現場等語(參偵卷第13至1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一開始是騎在伊的右側,後來被告要往左騎到待轉區,被告就往伊的左邊切過來,伊的機車右側靠近前擋及輪胎處,與被告機車左側後坐靠近腳踏板處發生碰撞。
發生碰撞時有發生聲響,機車倒地有發生聲音。
伊倒下後,看到被告一邊騎車一邊回頭,但被告沒有要停的意思,伊有趕快將車牽起來,騎車追被告,過程中還有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一直騎很快離去等語(參本院卷第60至64頁),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業已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稽(參警卷第22頁),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而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與被告警詢所述相符,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下亦不知悉係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如前,足見被告於發生擦撞之時,即已知悉係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仍未留在現場,隨即離開,被告於審理中始辯稱未發生碰撞及不知悉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伊不懂法律,更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僅以其不知法律規定而推諉卸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車禍當時雖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尚輕,被告雖未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犯行,然已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復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因趕著接兒子下課,肇生車禍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
3.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現因更換髖關節開刀而需坐輪椅代步。
已婚,有 3名子女,老大26歲、老二23歲老么18歲尚在就讀高中,配偶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仍有房貸與信貸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涂啟夫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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