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9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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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平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治平於民國107年7月3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43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跟隨在後之警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前方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尾,及吳○○之夫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吳○○、黃○○人車倒地,吳○○受有外傷性顳頂葉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左顴骨線性骨折,並因呼吸衰竭併長期使用呼吸器,長期重度昏迷,昏迷指數E2VTM2(E2:給予痛的刺激才有睜眼反應;

VT: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

M2:疼痛刺激時,肢體會伸直),需24小時連續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能略為非自主移動四肢,意識恢復機率偏低,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黃○○則受有頭部、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

葉治平於車禍後,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吳○○、黃○○聯絡方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治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137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

107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

107年度交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3、199-200、211-220頁),並經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8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張、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08000039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21日慶昇行字第1080200021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病情說明、昏迷指數資料、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號監護宣告事件鑑定筆錄、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5-66頁;

偵卷第45頁、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41-44、61-63、77-155、185-189、191-19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一)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吳○○傷害致重傷,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尚屬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縱令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告訴人2人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就肇事逃逸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一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99頁)。

(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除受有有頭部、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外,亦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對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是否累犯加重: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依前述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

(三)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俱屬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尚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逃避員警追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害人更因此終身仰賴呼吸器,被害人、告訴人家庭因而破碎,而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然因怕遭緝獲,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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