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侵訴,1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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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VINC AHMET GOKHAN即賴可汗(土耳其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 即賴可汗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 ○○ ○○○ 即賴可汗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偕友人前往嘉義市○○街000號之「Chase傑斯三明治」店消費,因看上亦在該店消費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8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趁乙欲進入該店廁所如廁時,緊隨在後推擠 乙一同進入廁所,旋將廁所門關閉上鎖,而以雙手抓住乙之屁股及以下體貼住乙,進而臉靠臉欲親吻乙,經乙拒絕、反抗並一度稍微開啟廁所門後,賴可汗復將廁所門關閉上鎖,並將乙強制移至廁所內之L型轉角處,而繼續對 乙為抓屁股、以下體貼住及親吻等動作,經乙再次拒絕、反抗後,賴可汗復將乙強制移至馬桶所在之廁所最內側,而繼續親吻 乙之脖子,而後賴可汗開門步出廁所,嗣遭乙之友人包圍質問,經該店負責人BURKE CHRISTOPHER即方博克解圍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 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己○○、戊○○、方博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賴可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50頁),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店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日係伊先進入廁所,而該廁所有2道門,第1道門不用鎖,伊先進入第 1道門後,告訴人隨即進入,伊認為告訴人可能是看到蟲子之類的,始驚嚇到而尖叫,告訴人喊叫後,伊走到第 1道門邊,發現門是上鎖的,伊認為是告訴人上鎖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該店內廁所有2道門,被告在進入第2道門時,告訴人打開第 1道門進入,並非告訴人先進入廁所,被告始進入;

(二)若告訴人稱被告有親吻伊,應可於告訴人身上採集到被告之 DNA;

(三)證人等之證述互不相符,告訴人所述其遭壓制之處與廁所第 1道門上有2、3公尺之遠,被告自無可能邊壓制告訴人邊將門關上,證人所述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偕友人前往嘉義市○○街000號之「Chase 傑斯三明治」店消費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己○○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138至139、218至2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欲進入該店廁所如廁時,緊隨在後推擠告訴人一同進入廁所,旋將廁所門關閉上鎖,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屁股及以下體貼住告訴人,進而臉靠臉欲親吻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反抗並一度稍微開啟廁所門後,被告復將廁所門關閉上鎖,並將告訴人強制移至廁所內之L型轉角處,而繼續對告訴人為抓屁股、以下體貼住及親吻等動作,經告訴人再次拒絕、反抗後,被告復將告訴人強制移至馬桶所在之廁所最內側,而繼續親吻告訴人之脖子,而後被告自行開門步出廁所等節,證據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傑斯三明治店內的廁所係打開門進去後,經過 L型通道,才會到馬桶所在的地方,馬桶與外面通道間沒有設置另一道門。

案發日期已不記得,時間約凌晨0時至1時間,在嘉義市文雅街的酒吧,伊與朋友至該處慶生,當天店裡面大家在玩音樂,環境非常吵雜。

當日伊在廁所外面等待準備使用廁所,廁所裡的女生出來,伊準備進入廁所時,被告即自伊後方將伊往前擠進廁所,被告亦進入廁所,並將門鎖上。

伊轉身以英文質問被告在做什麼,並告知讓伊出去,但被告即用手抓住伊的屁股,再用下體貼著伊,被告將臉靠近並親伊,伊當時一直閃躲,一手拍門一手推開被告,且一直尖叫,持續約1、2分鐘。

伊有轉開門鎖,但來不及把門完全打開又被被告關上。

之後被告將伊移到裡面靠近L型轉角處,繼續對伊做一樣的事情,後來被告又將伊移到馬桶所在的廁所空間,被告以英文告知想親伊,伊一直拒絕,但被告仍然一直親伊的脖子。

最後有人將門打開,被告發現有人開門始離去等語(參偵卷第29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106年7月23日約凌晨0時許至傑斯三明治店。

該店的廁所原先有兩道門,但案發當日僅剩一道門,伊進入使用廁所都會鎖上第1道門。

當晚伊要上廁所時,只有伊在廁所外面排隊,當廁所裡的女生出來後,伊進入廁所,被告突然自後方將伊推入廁所,伊有詢問被告在做什麼,伊想要離開廁所,但被告在廁所門口處,不讓伊離開。

被告將門反鎖,直接抱住伊,並摸伊的屁股,以下體頂伊,過程中被告以英文表示要親伊,伊有一直拒絕被告,且有反抗,所以有親到嘴巴、脖子和臉。

當時伊被壓在偵卷照片編號6所示WC門後的左側牆,因為廁所空間不大,伊用手拍打廁所門製造聲音讓外面的人注意到,也有試圖將門鎖轉開,但一開始沒有人注意到,後來門有稍微打開,但又被被告關上。

親的過程很長,被告還有移動伊的位子到馬桶附近,伊覺得很不舒服。

後來因為伊開始哭泣伊僅知道被告突然衝出去,有人進入廁所安慰伊,伊當下覺得很噁心,就直接清洗被告親吻的地方,沒有想到要驗DNA。

之後大家才討論要不要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138至150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進入廁所後,被告隨即尾隨進入,將其推至牆上,撫摸其屁股並用下體頂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拍打門板,並試圖將門鎖打開,被告將門關上後將告訴人移至馬桶所在處等經過細節,均證述綦詳,尚無明顯矛盾之處。

2.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時間是晚上11至12時左右,當時伊在傑斯三明治店內進行樂團表演,告訴人也一起前往,表演位置就在廁所旁邊,且伊當時面向廁所站著,現場只有一個廁所,是男女共用。

當晚告訴人走進廁所時,伊看到被告跟著告訴人一起進去,告訴人先走進去,還沒關上門時,被告也跟著進去,伊當時覺得很奇怪,就走到廁所門旁邊貼著門去聽,有聽到告訴人尖叫聲跟哭聲,伊就敲門並叫告訴人的名字問「你怎麼了」,但裡面沒有回應。

後來繼續傳來告訴人尖叫聲跟哭聲,隨後伊就將門打開,因為那時候門沒上鎖,當伊開到一半時,就看到被告抱著還是壓著告訴人,當時他們都是站著,被告看到門被打開,就稍微轉身用手把門關上,伊又試著要再開門時發現門被上鎖,伊趕緊跟樂團另1位男性朋友說好像發生事情,之後再回到廁所門前拍門約5甲10秒,門就打開了。

被告走出來後一開始還繼續坐在店內,伊跟樂團朋友走進廁所詢問告訴人「被告對你怎麼了」,但告訴人沒有回答只是一直哭,大概安慰2、3分鐘後,告訴人才說他被被告親和抱,同時其他樂團朋友也過去詢問被告,因為他們是用英文交談,伊聽不太懂,不久後被告就跟另外2、3個人一起離開店裡等語(參偵卷第31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朋友至該處演出,表演位置就在廁所門前面。

伊有看到告訴人進入廁所,當時只有告訴人在排隊。

伊看到告訴人走進廁所後,門還沒關上,被告就跟著告訴人一起進去。

伊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有點搞不太清楚狀況,沒有反應過來及時去阻止,隔了約3至5秒的時間才貼著門聽聲音,有聽到女生的尖叫聲。

伊試圖將門打開,第1次有將門打開到一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被告將告訴人壓在牆角,從伊看過去的方向是在伊的左邊角落(偵卷第17頁編號8照片),但被告馬上將門關上。

伊有再試圖將門打開,但已經打不開,伊便去找同學說裡面好像發生事情,伊與同學一起拍門,後來裡面的人自己將門打開。

被告先走出來,伊看到告訴人在裡面哭,伊與朋友進去安慰告訴人並詢問發生何事,但當時告訴人沒有說,可是伊有看到裡面的情形,所以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

告訴人是後來才有說發生什麼事,但沒有說的很詳細等語(參本院卷第218至225頁)。

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己○○之證述,告訴人稱其於廁所內曾尖叫,而證人己○○貼著廁所門時亦聽到告訴人之尖叫聲;

告訴人稱其於呼救時曾將門鎖轉開,而證人己○○亦證稱曾經短暫將門打開;

再告訴人稱一開始被告將其壓在廁所門後的左側牆,而證人己○○亦稱其開門後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其視線看過去的左側牆上,且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等細節,均屬一致。

3.另參酌現場照片,貼有WC標示之廁所門,開啟後,其後方即為一面白牆,有現場照片編號 6可佐(參偵卷第16頁),自此可推知當廁所門關上時,該面白牆與廁所門把距離即一扇門之寬度,則告訴人稱廁所空間不大,其被壓制在廁所門後左側牆面時,曾以手拍打門板及試圖開門,以上開廁所之配置與空間,確實可行。

又該廁所門內側之門鎖,係以轉動方式上鎖與解鎖,並非一般門鎖係以按壓方式上鎖乙情,亦有現場照片編號17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2頁),則告訴人稱其被壓在門後牆上時,曾試圖將門鎖轉開乙情,亦與現場狀況相符。

(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等之證述多有不符之處云云,然證人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從廁所內打開門要出來,還沒出來時,被告立刻進入廁所內,並把門關上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己○○證述情節不同,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處位置係在照片編號3(參偵卷第15頁)所示右側圈起來之位子等語(參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該位子距離廁所應有數公尺之距離,並非緊鄰廁所;

另依證人即傑斯三明治店老闆方博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晚,店內很多人,有4、50個人,鼓手、吉他手、歌手都在廁所旁的角落,到處擠滿了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證人戊○○所在位置與廁所間擠滿人潮之狀況下,其是否確實看到廁所門口發生之狀況,實屬有疑,而難採信。

況證人戊○○證述之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廁所之順序,亦與被告辯稱是被告先進入廁所乙節有違,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反之,證人己○○之位置,係在樂團表演處,即廁所前方,其對於廁所前發生之狀況自係較證人戊○○清楚,而於詰問證人之過程中,辯護人亦曾質疑證人己○○既然一開始即看見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廁所,為何未於第一時間阻止,證人己○○證稱其因第一時間有點搞不清楚狀況,故未能及時阻止等語,觀諸證人己○○與告訴人當日係至酒吧樂團表演及消費,並未能預期會發生遭人強制猥褻之事,而一般人通常未遭遇過此類事件,因此於發現時,一時不知如何反應,應屬人之常情。

又告訴人與證人己○○雖為朋友關係,然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渠等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而為虛偽之證述,且告訴人與己○○所述情節均相符,業如前述,自難僅因渠等為朋友關係,即認證人己○○之證述不可採信。

至告訴人證稱其拍打門板時,與被告將門關上時,其與被告均仍在廁所第1道門一進去的位置,已如前述,尚非辯護人所稱距離2、3公尺,被告並無可能同時壓制被告又將門關上。

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甚至於報案時亦無法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自可推斷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交情亦無嫌隙。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亦無與被告商談金錢賠償事宜,亦無為金錢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冤仇,告訴人何需虛捏事實,使其自身陷於不堪之處境,誣陷被告,令人費解。

故辯護人主張證人所述互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應無可採。

再被告與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未能提出DNA之鑑定結果云云,然告訴人已證稱因當時覺得很噁心,已將遭親吻處清洗,而後始報警處理,也如前述,則報警後是否仍能採集到DNA並送鑑定,已非無疑。

而此類案件若能於告訴人身上採集被告之DNA,當屬最直接之證據,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案已有告訴人與證人己○○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亦可認定被告之犯行,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上開店內廁所究係2道門或僅有最外側之1道門,對於本案是否有強制猥褻之犯行,實無必然之關連性與重要性,是證人等間雖對於廁所究係1道門或2道門所述不符,亦無再傳訊證人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因廁所門遭他人自外部開啟,被告見狀即立刻住手而步出廁所乙節,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不知為何被告突然衝出去等語;

證人己○○亦證稱:伊當時打不開門,應該是廁所內的人自己打開門出來等語,故將此部分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數次撫摸告訴人屁股、以下體頂住告訴人及親吻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藉著酒意,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欠缺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意識,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2.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3.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做甜點並在網路上販售,本案發生時,在嘉義的烏斯塔土耳其餐廳工作。

至108年3至4月間,即將到臺灣滿2年。

現已婚,本來太太曾懷孕,但小孩因為心臟有缺失而在懷孕 5個月時流產,現太太懷孕2個月,太太是臺灣人。

太太在BWL的新加坡女性化妝品公司工作,擔任倉管銷售助理,負責處理訂單出貨事宜。

父母都還健在,有一個已婚的妹妹,都在土耳其。

我在網路上認識我太太,我太太來土耳其找我,我們就結婚了,但因為太太這邊的長輩需要照顧,所以才來台灣,我太太的姐姐具有心智障礙,因此我們結婚後,與太太的親人住在一起(參本院卷第 229頁)之生活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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