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侵訴,22,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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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3353-1060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邀約甲女外出見面,得允諾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赴甲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搭載甲女外出約會,而後在嘉義縣中埔鄉「東方明珠大飯店」附近某產業道路欲結束約會上車返程時,甲○○要求甲女乘坐A車副駕駛座後座,隨後進入後座,試探觸撫摸甲女身體,經甲女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以口頭表示「不要」及以身體閃避、推拒,仍強行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大腿、陰部外側等處,而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甲○○嗣見甲女對其大聲斥喝、狀欲哭泣,始停手並駕車載送甲女返家。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44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83、107至109、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06年10月9日被告一直約我出來見面,我那天放假沒事就答應,當天晚上被告駕駛A車到我家附近接我去附近風景區,後來被告有把車開去東方明珠大飯店附近產業道路上,我們先下車走一下,回來被告叫我坐後座,說他副駕駛座要放包包,我就坐到後座,隨後被告就開啟後座車門進入後座摸我、抓我,我一直叫、求被告不要、一直掙扎都沒用,被告摸我胸部、抓腿、摸我陰部外側,都是發生在A車後座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卷第84至85、100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被告於案發前邀約告訴人外出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就本案討論賠償和解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2至4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不顧告訴人甲女以口頭表示「不要」及以身體閃避、推拒,仍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大腿、陰部外側,迨告訴人大聲喝斥始行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手段以觀,被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已非偷襲式、短暫式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而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法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詳下述),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猥褻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

(2)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不顧告訴人業已以口頭及動作表示拒絕,仍以上揭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顯見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3)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否認犯罪,然終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與父母、姊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身心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除以前述強行觸摸甲女胸部、大腿、陰部外側等處之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外,尚接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將我內褲脫下來先用手指性侵(插入我陰道內),我死命掙扎,被告看我一直掙扎就說「那我在外面自己弄出來就好」,他手一直摸我,途中我有感覺他將性器官放進來,但是他在體外射精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妳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手指伸入妳陰道?)我當時是有感覺。

(問:妳是否可以確認被告陰莖有伸入妳陰道?)可以,感覺得到,我也有看到。

(問:妳剛才有提到被告是在體外射精,是否如此?)我不確定,被告也有可能在我體內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86、97頁)。

可見證人甲女就其是否親見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及被告是否體外射精等節,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其前開以「感覺」來形容遭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之感官性證詞,亦欠明確,不宜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且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脫我褲子時,我一直在反抗,雙手捶被告、雙腳踢被告,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我陰道時,我雙腳也繼續猛力踢被告,被告就是以粗魯的手段壓制我身體,用雙手用力把我雙腳打開,整個過程我都是掙扎的,沒有一刻鬆懈等詞(見本院卷第92至94、97頁),證人甲女對於被告之侵犯行為顯係激烈抵抗,則被告若要成功壓制證人甲女,並在A車後座此一相對狹小之空間,以手指、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被告勢必得對證人甲女施以相當猛烈之力量壓制,證人甲女手腳、大腿、陰道,理應有所明顯之擦挫傷或瘀傷,然證人甲女於106年10月14日警詢中卻稱:我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已與常情有悖,參酌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06年10月17日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證人甲女之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乙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驗傷診斷證物袋內),亦徵證人甲女上開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實非無疑。

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左肩擦傷,係被告案發當天對我為強制行為所造成之傷勢,案發當天我手腳還有一些瘀傷,但這些傷勢於驗傷當天已經看不到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此除與證人甲女上開警詢所述沒有明顯外傷乙節不符,亦與其上開所陳之激烈抵抗部位理應留下相較於肩膀部位更深、留存時間更久之傷勢乙情,不相吻合,證人甲女前揭變異之詞,難以信實。

(三)而觀之證人甲女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甲女固有對被告提及「強姦我」等字眼,然被告緊接亦回應有「不要在(按:應係『再』之誤)講那兩個字好嗎,真的很難聽,事實並不完全是如此,我知道我錯在不應該摸妳」、「請你不要這樣說話」等語(見偵卷第26、30頁反面),則被告究竟有無對證人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並非無疑,自不得單憑證人甲女此部分片面之陳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

至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曾表示願以金錢賠償證人甲女,然被告既有對證人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與之談論金錢賠償事宜,衡情無悖,尚難以此率認被告有對證人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

況以證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06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仍應被告之邀外出,隨後同至邁阿密汽車旅館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收取被告給付之新臺幣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且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96頁)若節相符,並有邁阿密汽車旅館休息紀錄1紙、檢察官針對被告所提出其於106年11月14日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與證人甲女對話及甲女穿衣動作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委係真實,核與一般女子甫遭不熟識網友強制性交後所徵害怕、畏懼之情不符,亦見證人甲女上開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節,確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對證人甲女為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罪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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