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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稻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5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期間,意圖性騷擾,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TEA'S原味」飲料店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掐捏其臀部、背後環抱、正面擁抱、親吻臉頰等行為,以上開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計有14次。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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