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原易,1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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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純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宇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童宇純並無以員工身分認購「○○世界」股票之意,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向其同校學長吳○○佯稱:床的世界將發行股票,其可以員工價格認購,104 年年底將股票售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吳○○陷於錯誤,同意購買3 張股票,並於104 年10月16日,在嘉義市西區林森東路上之日○銀行櫃臺將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交予童宇純,作為購買股票之款項。

嗣吳○○屆期未依約取得股票出售之獲利,聯繫童宇純又再三推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童宇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67 卷第17頁正反面、30頁,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卷【下稱調偵緝字卷】第1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7至59、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第3 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2497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21、51至133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吳○○間之情誼而以前揭詐術向吳○○詐得金錢,造成吳○○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取得自身周轉之資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目前於租車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 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1 頁)、與被害人吳○○間為同校學長學妹之關係、所詐得款項之金額為9 萬9,000 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吳○○達成和解並賠償吳○○損失之態度,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即吳○○之母親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2至83頁)及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吳○○和解並賠償吳○○之損失,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罪名、情節、所生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9 萬9,000 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吳○○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吳○○15萬7,733 元,且已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予吳○○,業如前述,並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調偵緝字卷第2 頁),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多於犯罪所得之價值,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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